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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志填与于凤香,深圳市坤冠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填,于凤香,深圳市坤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孙志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淑娴,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凤香,女,汉族被告深圳市坤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凤香。被告于凤香、深圳市坤冠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守诚,广东福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于凤香偿还本金1600000元、利息144000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1750000×0.2%×逾期天数计算);2、拍卖或变卖被告于凤香抵押给原告的深房地字第20005925**号的房产,原告就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深圳市坤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凤香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原告与被告于凤香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0201),合同约定被告于凤香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如被告于凤香逾期还款的,需按照每天0.2%加收逾期手续费。被告深圳市坤冠贸易有限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担保保证书》及股东决定书,承诺为被告于凤香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深圳市志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600000元转账至被告深圳市坤冠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该笔转账金额为106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为担保本案债务,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于凤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深港豪苑名商阁9B房产(房产证号:20005925**)抵押于原告,并已经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三、两被告主张在借款后有部分还款,并提供了还款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两被告的还款系支付至案外人何光良的银行账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并未指定何光良的账户为本案债务的收款账户,且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后未还款,亦无支付利息。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证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于凤香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请求被告于凤香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凤香在借款当时约定月息1.5%,本院计算得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应得的利息为144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但该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坤冠贸易有限公司以出具担保书的方式自愿为本案被告于凤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深圳市坤冠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就被告于凤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担保本案债务,被告于凤香已经与原告办理了其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深港豪苑名商阁9B房产(房产证号:20005925**)的抵押手续,原告请求确认在担保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深圳市坤冠贸易有限公司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两被告主张的还款,因两被告主张的还款均系支付至案外人何光良的账户,两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何光良的账号系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两被告对还款事实并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对两被告主张的还款金额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志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应得的利息为人民币144000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于凤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孙志填有权对被告于凤香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深港豪苑名商阁9B房产(房产证号:20005925**)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孙志填依本判决第二项优先受偿的上列担保财产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实现其债权的,由被告深圳市坤冠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剩余债务。四、驳回原告孙志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4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原告孙志填负担人民币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