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59号原告:赵建国。被告:张建华。原告赵建国为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建华于200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建华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载明“今向赵建国借到人民币20000元,月息按1%计算,暂定一年,归还时利随本清”的内容。借款后,被告张建华除已付给原告2007年2月3日前的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张建华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