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敬泉与都本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敬泉,都本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孙敬泉,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都本财,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孙敬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都本财给付红砖和水泥款13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元、案件执行费9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都本财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5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孙敬泉履行红砖和水泥款13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元、案件执行费99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满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长英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所全兴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