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谷某,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个月便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同居生活。由于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登记,登记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故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登记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洁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