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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金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宋某某诉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宋某某,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金字第00043号原告邓某某,女。原告邓某某,男。原告邓某某,男。原告宋某某,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责人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宋某某诉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保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原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国华人寿保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邓运良在被告处足额投保一份《国华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8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4月5日4时许,邓运良早上起来上厕所,突发意外不慎摔倒身亡,家人赶来积极处理后事时,发现其在被告处投保有意外伤害险,就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派人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询问相关人员笔录等程序,告知受害人家属,及时处理后事,保险公司将按照程序及时理赔的。后邓运良家属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华人寿保险某某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承保单位是国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而不是国华人寿保险某某公司,国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应有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本案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原告未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而各种证据恰恰能证明被保险人有长期过量饮酒的历史。因此,死亡因素是多种,原告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确切死因,以排除不属于承保范围的合理怀疑。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卡单一张、信息查询单二张、批单一张(保单号8110011300023228,投保人为邓运良),证明邓运良在被告处投保有意外伤害险,被告国华人寿周口公司受理办理该项业务,主体适格;3、照片二张、调查笔录四张、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被保险人邓运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到现场后对事故进行了核实。被告国华人寿保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邓某某为其父邓运良于2013年6月26日申请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华意外伤害保险卡(死亡),保单号为:8110011300023228,保险费为200元,该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保险金为90000元,受益人为邓运良。2014年4月5日4时许邓运良去厕所,约有十几分钟,其妻宋某某见其没有回来,就去寻找,发现其摔倒在厕所附近的地上,后找人把其抬到屋中,约5时30分,邓运良身体恶化,村中的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让准备后事。李埠口乡孙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邓运良于2014年4月5日意外死亡,土葬掩埋。周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30日证明,邓运良死亡注销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国华人寿保险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承保单位是国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国华人寿保险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邓运良投保的国华意外伤害保险是在国华人寿保险某某公司购买,保险金为90000元,故被告国华人寿保险某某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运良的死亡原因不明,其死亡原因应由权威部门作出评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邓运良的死亡属意外死亡,故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梁绍梅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