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异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华、徐亚与永城市恒伟置业有限公司、陈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徐亚,永城市恒伟置业有限公司,陈刚,梁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08���案外人曾记文。申请执行人王华。申请执行人徐亚。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永城市恒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刚。被执行人梁龙江。本院在执行王华、徐亚与永城市恒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陈刚、梁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曾记文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曾记文提出异议称,2010年,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尹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黄村委会)决定将村委会前面的空地进行开发利用。陈刚通过别人介绍,与尹黄村委会协商,双方同意由陈刚负责建筑(只是口头协商,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因土地开发未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尹黄村委会不敢大面积建房,陈刚决定不再参与,原告打地基等工程也因此停止。后尹黄村委会临时决定建房6户,由曾记文负责。曾记文接手后,因缺乏资金,便向想购房的农户借款把房屋建好,以其中4套房屋抵还借款,还有2套未出售。在房屋建设过程中,陈刚未投资任何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华、徐亚答辩称:1.案外人曾记文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宿迁市中级人民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时向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村干部都做了相应的调查,以及陈刚本人的陈述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其自己承建,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陈刚。因此,宿迁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的(2013)宿中执字第151-8号的民事裁定书正确。2.陈刚无偿为尹黄村委会承建村民委员会办公大楼后,置换土地建设涉案房屋,与案外���曾记文无任何关系。因此,案外人曾记文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恒伟公司、陈刚、梁龙江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王华、徐亚与恒伟公司、陈刚、梁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王华、徐亚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宿中仲保字第0065号民事裁定:一、……;二、查封被告陈刚开发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尹黄村民委员会门前的6套商品房;三、……。针对该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宿中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恒伟公司、陈刚、梁龙江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梁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华、徐亚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陈刚归还的355000元从利息中扣减);二、陈刚对上述借款中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恒伟公司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三、陈刚对借款本金为720万元借款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820元,由梁龙江负担,恒伟公司、陈刚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梁龙江、恒伟公司、陈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华、徐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宿中执字第151-8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涉案的六套房屋。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尹黄村民委员会门前的6套商品房是否应中止执行。案外人曾记文提供下列证据���证明涉案的6套房屋是其投资承建,应当中止执行:1.材料单据35份。2.工人工资单据3份。3.借款单据7份。4.付材料款收据5份。5.陈刚出具的证明1份。申请执行人王华、徐亚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单没有单位的印章,是个人的签名,但是签名的人没有到庭予以证明;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从该收据上不能反应出材料用于涉案房屋的承建。2.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证人到庭予以证实。3.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证人到庭印证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款项来源及借款的目的;即使案外人确实与他人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此借款用于承建涉案的房屋。4.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人到庭予以证实;即使该收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案外人所要证明的目的。5.对第五份证据��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陈刚未到庭证明该证明是否是其书写;该证明即使是陈刚书写,因为陈刚系本案的被执行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使用;同时陈刚的证明不能对抗法院对尹黄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的案件事实。综上,案外人曾记文提供的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房屋是其承建。如果案外人曾记文主张该房屋是其本人承建,应该提供村委会、镇政府及承建部门的审批手续予以证实。本院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时,向尹黄村委会会计殷兆滨及调解中心主任肖尔生了解该房屋的建设情况,二人称陈刚开发的房屋土地是村委会提供的,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是交给曾记文负责的,门窗是曾记文安装的。陈刚卖房要经过村委会同意,已经卖给肖尔东、叶志兰、宋德平各一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无产权登记,曾记文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记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