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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长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庚。委托代理人:何敬毅,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开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翠翠,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长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肥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肥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长庚委托代理人何敬毅和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肥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斌、董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4日下班前,原告货车将原肥城高余焊接材料公司院内的一根铁丝和电线挂断,该铁丝将经过该处的季发莲致伤,后该事故经我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季发莲各项损失共15982.67元,并承担970元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赔偿后就索赔事宜同被告进行协商,双方沟通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来本院。证人刘某提供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周长庚2001年4月2日至2002年4月28日在中保公司为鲁J×××××车辆投保。证人陈某、张某共同出示书面证言证实自法院判决原告周长庚赔偿后,周长庚一直找保险公司理赔。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挂断肥城高余材料公司院内的铁丝,铁丝致季发莲受伤,原被告无疑义,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季发莲的费用,被告以双方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关系,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认定原告的鲁J×××××车辆2001年4月2日至2002年4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商险。因原告不能提供保险单,至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被告的保险责任。应认定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证据不足。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6952.67元,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长庚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6952.6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周长庚承担。上诉人周长庚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01年开始就通过被告的代理人刘某在被高出围栏办大货车投车辆保险。2004年4月4日,上诉人的货车将铁丝挂断,将季发莲至伤,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15982.67元并承担970元的案件受理费。保险代理人已证明我已投保,被上诉人却以我没有保单拒绝赔付。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车辆出现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肥城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初,上诉人周长庚通过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肥城支公司(当时系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肥城市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刘绍祥在被上诉人处为其栏板大货车鲁J×××××投车辆保险(包括第三者险),2002年继续续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额10万元,且根据保险政策给予了优惠。2004年4月4日,上诉人货车将原肥城高余焊接材料公司院内的一根铁丝和电线挂断,该铁丝将经过该处的季发莲致伤,后该事故经肥城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判决,判令上诉人周长庚赔偿季发莲各项损失共15982.67元,并承担970元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赔偿后,就理赔事宜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协商,但因上诉人投保单丢失,被上诉人不予理赔,经长期协调理赔未果。现任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肥城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刘某到庭证实,其曾在被上诉人处聘用代办经理,与上诉人是客户关系,2001年上诉人开始办保险,2002年是他给上诉人续保的,享受了优惠,也见过保单,第三者险保险额为10万元,曾令上诉人上门报案。现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部门经理张丽丽也到庭证实,1997年6月至2009年5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理赔的事找的她,以前也找过别人,上诉人出事后找她主要是因为在肥城工作过,和那边人比较熟,肥城那边就说一直在协调,报市里再往省里报,这段时间大概两年,上诉人也一直在找,后来理赔中心让上诉人提供保单才能理赔,但现在上诉人提供不了保单,所以一直没有处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出现保险事故,即使投保人保险单丢失,但保险人处存有投保人保险记录,保险公司也应当理赔。本案上诉人周长庚常年在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肥城支公司处为其货车办理保险,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刘某和经理张丽丽,都到庭证实被上诉人的货车出事时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过第三者商业险,且后来上诉人多次找其理赔,但被上诉人均以上诉人无投保单为由不予理赔,致使上诉人的保险索赔长期得不到处理。本案既然被上诉人的两名在职工作人员已证实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处投保财产保险,被上诉人处应当存有上诉人投保备案记录,被上诉人不提供,甚至以备案记录已销毁为由不予理赔,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季发莲通过一、二审诉讼向上诉人进行索赔,上诉人一直联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答应给与理赔解决,但都因上诉人无投保单为由不予理赔。上诉人工作人员也证实上诉人没有放弃索赔,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案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5982.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970元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周长庚保险金15982.67元;三、驳回上诉人周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军审判员 朱 峰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