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00381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袁文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且亦履行完毕,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2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