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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慧与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慧,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号原告宋慧,女。委任代理人贺福湘,男。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俊贤,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军,男。原告宋慧与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慧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福湘、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代表人唐俊贤、被告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被告田军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慧诉,2014年9月1日,原告宋慧与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宋慧向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为3%,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本金7000000元,利息30000元。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田军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宋慧如数将借款1000000元借给了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但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在还款期满时,仅支付了60000元利息,余款及利息均拒不偿还。据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宋慧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原告宋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宋慧与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期为3个月,月息3%,还款期限及方式,使其违约责任,并已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汇入了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被告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田军对该借款承担无限担保的责任;证据2、借条。拟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田军向原告宋慧出具借条的借款1000000元系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同一笔借款,被告田军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为3%。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宋慧诉讼的借款是被告田军的个人借款,因为被告田军与原告宋慧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经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及股东的授权,借款协议盖章未经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不认可涉案借款。因此,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3、被告田军的声明。拟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田军个人向原告宋慧借款,与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无关;证据4、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田军与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由承包人被告田军承担。被告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田军辩称,借款是被告田军个人行为,属个人借款,但现在暂无偿还能力。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田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质证情况: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宋慧举证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田军向原告宋慧借款,且汇款帐号也是被告田军指定的,并没有进入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的基本帐号。因此,借款是被告田军的个人行为,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宋慧举证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即该证据已证明是被告田军向原告宋慧借款,与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对原告宋慧举证证据1、2,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3、4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田军对原告宋慧的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个人行为,属个人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3、4无异议。原告宋慧对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田军的声明是借款发生后所做的无效行为,且借款协议上已加盖了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宋慧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田军有代理权,因此借款协议是有效的,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对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宋慧举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没授权被告田军向原告宋慧借款,属无效代理,且事后亦未追认此事,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虽未授权被告田军向原告宋慧借款,但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所借款项的汇款凭证已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生产事宜,原告宋慧有理由相信被告田军的代理行为。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宋慧对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田军在涉案借款发生后声明借款属个人行为,为个人借款。与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无关。因被告田军事后的声明显然不能对抗原告宋慧的出借行为,因此,其认为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非本案借款人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证据2仅能说明被告田军出具借条的借款与原告宋慧和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协议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已认定被告田军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田军为共同借款人。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被告田军在承包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期间,于2014年9月1日,以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宋慧借款1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慧借款10000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为3%,借款用途用于向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买熟料,借款本金直接汇入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的供货厂家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户头上,还款方式为:①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利息30000元,②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本金30万元,利息30000元,③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本金70万元,利息30000元。违约责任,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向原告宋慧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被告田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慧按协议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打入了协议约定的账号。事后已支付利息6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田军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宋慧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其一是,被告田军以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宋慧借款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田军在承包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期间,以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并加盖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宋慧有理由相信被告田军的代理行为,且协议已明确约定借款必须用于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购买生产熟料。因此,被告田军和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至于被告田军出具借款欠条,仅能表明借款系协议借款合同一笔借款。事后出具的声明不能对抗原告宋慧要求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二是,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已超出此限,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已按约支付的6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人是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被告田军是借款的担保人。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宋慧要求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田军、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清偿原告宋慧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被告田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法规,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安仁县湘南木圣古韵家居有限公司、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斌斌审 判 员  唐芳平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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