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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付显文与田莉,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显文,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36号原告付显文,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付建华,男,土家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镇鸳鸯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67611619-3。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经理。被告田莉,女,土家族,1960年10月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双,男,土家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付显文诉与被告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弈博公司)、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文雯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显文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华,被告弈博公司、田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显文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田莉因资金周转困难,以私人商品房购买合同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两被告辩称,暂时不发表答辩意见,等看见证据再说。原告付显文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上有弈博公司的盖章及田莉的签名。证据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田莉在借款时用其购买的商品房为其借款作抵押。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弈博公司质证认为,借据是两个人写的,不是一个人写的,作为弈博公司来说,10万元借款是事实,也同意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莉质证认为,是弈博公司的借款,与田莉无关,借据后的字也不是田莉本人写的,不同意以商品房作为抵押。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经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抗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弈博公司、田莉给原告付显文出具借据一张,其正面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付显文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背面载明的内容为,借钱拾万元整,用田莉房产合同登记备案317(2010)字第0201号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此房由付显文自行处理。注:不管此合同办证、移买,都以抵押之日起,作最有法律的证件。借据虽然约定以田莉房产合同登记备案317(2010)字第0201号房屋作为抵押,但是双方并未在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被告弈博公司自认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且该款已经收到,利息口头约定为5分,而原告陈述利息约定为3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弈博公司、田莉在原告付显文处借款100000元,且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付显文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弈博公司、田莉理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付显文与被告弈博公司、田莉对借款的具体偿还时间虽然未作约定,但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可以认定,被告弈博公司、田莉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弈博公司、田莉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付显文借款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弈博公司当庭自认利息口头约定为5分,原告陈述利息约定为3分。从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只是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存在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弈博公司抗辩称,已经归还了原告利息4-5万元,利息约定较高,但是其并未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弈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田莉辩称,其仅仅是原告与被告弈博公司借款的证明人、中间人,而非实际借款人,从原告举示的借据可知,田莉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时田莉当庭亦未提供证明其系证明人或是中间人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田莉的该项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显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付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