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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大庆百湖花艺有限公司与韩来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百湖花艺有限公司,韩来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大庆百湖花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北路11-1-201。法定代表人贺桂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春龙,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来河,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莹莹,萨尔图区火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庆百湖花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湖花艺)与被告韩来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湖花艺的委托代理人贺春龙、被告韩来河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百湖花艺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用其园区内的6号场地与被告合作,被告使用该场地用于经营艺术品、工艺品、花卉、绿植种植销售,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应交纳取暖费、折旧维修费、配套设施费和管理费共计125000元,保证金6000���,被告承担用于生产的水、电费及公共用电费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实际使用园区经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一直拖欠各项费用,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款及水、电费12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883元,并支付违约金386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来河辩称,被告租用场地期间,室内温度低于约定的零上7度,致使被告的名贵花卉死亡,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不应给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实际履行期限至2013年5月12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合同没有延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保证书、欠条、情况说明各一份,保证书是2013年1月17日出具,欲证明被告欠费用45000元,承诺分三次付清。欠条和情况说明是2013年5月21日出具,欲证明被告欠租金65000元,欠水、电费56000元,两项合计121000元,此数额包括了保证书的45000元,即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121000元,为诉讼请求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用其园区内的6号场地与被告合作,被告使用该场地用于经营艺术品、工艺品、花卉、绿植种植销售,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应交纳取暖费、折旧维修费、配套设施费和管理费共计125000元,保证金6000元,被告承担用于生产的水、电费及公��用电费用。被告如拖欠合作期间的任一项费用(包括水、电费),应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场地,为被告垫付了合同履行期间的水、电费用,被告未交纳保证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5000元,水、电费5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只提供场地,不参与经营,被告支付租金,该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百湖花艺按约定交付了场地,被告韩来河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情况说明,是其对拖欠原告各项费用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水、电费1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和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性质上都是对被告可能发生违约行为的惩罚性约定,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一并主张显失公平,原告应当选择其一进行主张,从保护原告利益的角度出发,原告主张违约金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所欠费用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且被告请求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园区温度低,致使其名贵花卉造成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来河给付原告大庆百湖花艺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21000元,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1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大庆百湖花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被告韩来河负担3063元,由原告大庆百湖花艺有限公司负担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