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上海路经营的“老杨酸浆面馆”,遇见其妹夫王某甲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遂帮忙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被打后又邀胡某、卜某某前来帮忙,李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厮打时,被告人杨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上海路经营的“老杨酸浆面馆”,遇见其妹夫王某甲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遂帮忙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被打后又邀胡某、卜某某前来帮忙。李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厮打时,被告人杨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已采信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7日20时许,在西城开发区上海路吃饭时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后杨某某上来将我砍伤的经过。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20时许,在西城开发区上海路见杨某某将李某某砍伤的经过。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西城开发区上海路,我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杨某某用刀将李某某砍伤的经过。4.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照片;5.到案经过,证实了杨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10时到枣阳市公安局西城开发区派出投案自首。6.枣阳市公安局枣公鉴法字(2014)6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杨某某己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声建审判员 张桂菊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