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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三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青岛百和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百和兴业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三初字第439号原告青岛百和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9号30号楼1-40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908691-4。法定代表人姜永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新星。系青岛百和兴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259056-1。法定代表人胡马,职务总经理。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含光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总经理。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建修。系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青岛百合兴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百合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姜永东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建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百合兴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石材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世园村)项目的石材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对全部完工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9948.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因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机构,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设立机构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994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共计123448.8元;2.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就青岛世博园项目签订《石材加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六项付款依据中第三条注明:以实际安装数量,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涉案工程截至2014年11月未经建设单位验收,原告施工的项目未得到验收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完工后也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维护公司利益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提出的诉结欠款暂未予以结算。2.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支付工程款数额。该工程,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4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2日支付57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732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6680元,六次共支付21100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13355.62元,实际欠付42756.78元。被告当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3.原告庭审提交的《供货单》及《工程签证单》中签字人员王伟、程哲华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该二人签署的《供货单》及《工程签证单》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石材加工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石材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2014年世界园艺博览会”工程现场提供石材加工安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石材材料款及人工安装费。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据2,被告现场负责人程哲华签字确认的《石材送货单》七份,证明原告依据石材加工安装合同向被告工程现场提供3种石材,第一种五连灰路沿石,尺寸150×300×1000,数量1729.5米,合同约定每米68元;第二种五连灰界石,尺寸150×1000,数量2373米,合同约定每米25元;第三种树坑石尺寸100×1000,数量2207.8米,合同约定每米2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材料费数额为223294.8元。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该七张单据显示的材料费数额为223294.8元。证据3,被告现场负责人王伟、程哲华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王伟、程哲华对原告所铺设安装的石材工程量进行确认,总铺设数量为1369.3米。两被告质证称:认可。证据4,从被告财务复印的被告制作的涉案工程石材款及人工费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石材款223260.8元、人工费44008元,共计267268.8元;被告已支付石材款130000元、安装费用17320元,共计147320元;尚欠石材款93260.8元、人工费26688元,共计119948.8元。两被告质证称:无法确认,认可涉案工程人工安装费为43817.6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涉案工程人工安装费为43817.6元。证据5,原告制作的石材款及人工费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石材款223294.8元、人工费43817.6元,共计267112.4元,被告已付147320元,尚欠119792.4元。被告质证称:为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证据6,原、被告就青岛市四方区九江路石材加工安装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财务报表,证明:根据该协议,九江路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预付款57000元,其他轻工及叉车费668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支付的57000元及2014年2月28日支付的6680元系九江路工程相应款项,与本案无关,且财务报表上有本案被告代理人的亲笔签字。被告质证称:安装协议为复印件,不认可。认可表格是张建修签字,但是这不是财务报表而是工作计划考核登记表,张建修不知道被告是否就九江路项目向原告支付过57000元及6680元两笔款项。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6张、2014年2月28日转账支票存根(对应0084150号收款收据)、2013年12月18日电汇凭证、青岛银行手续单(对应0183478号收款收据)、2013年12月26日支票存根(对应6880966号收款收据)、2014年1月6日电汇凭证及青岛银行手续单(对应0183480号收款收据),证明就本项目被告已支付款项数额为211000元。原告质证称:单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其中6680967号收款收据57000元和183489号收款收据6680元系支付九江路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6680967号单据记载“预付款”,与本案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数额不符;6880966号单据虽未记载预付款字样,但与本案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数额一致。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主张。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石材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本案原告)对甲方(本案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建的青岛市崂山区(世园村)“2014年世界园艺博览会市政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保管、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各种费用等;工程材料费暂定金额人民币549730元整、人工费暂定金额人民币128000元整;“主材为五莲灰(一灰)路缘石(15×30×100)单价68元每米、五莲灰(一灰)界石(10×15×80)单价25元每米、树池石(10×10×120、10×10×130)单价21元每米,人工费为五莲灰(一灰)路缘石(15×30×100)单价32元每米,石材加工需按现场情况批次加工,按实结算,甲方需指定界石、树池石收料人,按实际进料数量签收为准;付款方式为1)石材款预付10%人民币七万元整。石材进场每满五万元整为一结算单位,以此类推,付至石材款90%(含10%预付款),石材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2)人工费为石材铺装完成,付至人工费70%人民币238700元,人工费30%余款人民币102300元,经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后,结清余款,3)合同款结算依据以实际安装数量,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4)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最终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其工作人员程哲华先后在七份《石材送货单》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材料费数额为223294.8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王伟、程哲华确认原告铺设安装的石材工程量为1369.3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人工安装费数额为43817.6元。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付款40000元、2013年12月26日付款60000元、2014年1月6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732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57000元,原告出具6680967号收款收据,该收据备注栏记载“预付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6680元,原告出具183489号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月2日57000元及2014年1月24日6680元系支付九江路工程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9日,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建修在青岛万和项目经营工作计划考核登记表中签名确认青岛万和项目石材款57000元,其它清工叉车费6680元。另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材加工安装合同》、送货单、工程签证单、结算单、登记表,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众所周知,本案所涉“2014年世界园艺博览会”已于2014年4月25日正式开园,故涉案工程于该日前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应支付材料费223294.8元、人工安装费43817.6元,共计267112.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6680967号收款收据57000元及183489号收款收据6680元均系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6680967号收款收据记载的“预付款”57000元与本案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数额不一致,且该两张收款收据所载金额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建修在青岛万和项目经营工作计划考核登记表中签名确认石材款57000元及其它清工叉车费6680元数额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其他工程付款,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支付本案工程款数额应为147320元。综上,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7112.4元,已支付147320元,尚欠119792.4元,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使原告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之利息,关于利息之计付日期,考虑公平、正义之原则,宜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计付,但应以原告主张的3500元为限。因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之分支机构,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上述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百和兴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79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数额以35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青岛百和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原告青岛百和兴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元,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事务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不放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晓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