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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福州千帆印刷有限公司、鲍才全融资租赁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千帆印刷有限公司,鲍才全,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第26至27楼。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生、牛长健,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福州千帆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路中段金城投资区新店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鲍才全。被执行人鲍才全。被执行人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1630号。法定代表人林致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名义货价共计9654570及逾期利息2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几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