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68号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代表人任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开南路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范某某驾驶原告的鲁AXX**货车在临邑县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料场因倒车不慎而导致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该次事故造成鲁AXX**车辆损失费79773元、鉴定费1300元、救援费5000元,共计86073元的经济损失。经查,2013年1月10日,原告为鲁A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事后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救援费、鉴定费共计860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鲁AXX**号营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据2、临邑县公安局宿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济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济阳价字(2013)第XXX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车损鉴定清单)一份;证据4、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费(数额1300元)收款收据一张;济阳县顺畅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救援费定额发票50张(数额5000元);证据5、合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数额81540元)、汽车维修用料明细表各一张;证据6、鲁AXX**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范某某的驾驶证和上岗证各一份(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新开南路服务部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单方委托物价局所作鉴定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鉴定基准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鉴证的价格过高,鉴证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我方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所提交证据与本次事故之间没关联性;维修费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本次事故是标的车在保险期间内第四次发生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赔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腾发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为其所有的鲁AXX**营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开南路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腾发公司,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7.2万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2013年10月14日,范某某持有效证件驾驶鲁AXX**货车在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沙场因倒车不慎而导致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受原告委托,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济阳价字(2013)XXX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认证基准日(2013年10月16日)损失价值人民币79773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1300元。原告于事发后支付济阳县顺藏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救援费5000元,现车辆已在合顺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81540元。原告就以上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腾发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开南路服务部订立的以鲁AXX**号营业货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腾发公司,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投保车辆系因倒车不慎而导致侧翻,发生事故,故本院确认该事故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9773元,并提供了由其委托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认证基准日(2013年10月16日)车辆损失价值为79773元。对此,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物价局所作鉴定未经我公司同意,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鉴定基准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鉴证的价格过高,鉴证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我方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给予原告受理意见,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证结论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以及鉴证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关联性,其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鲁AXX**号车辆的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977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9773元(低于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81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已支付的事故车辆救援费5000元及价格鉴证费13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驳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施救费数额过高,所提交证据与本次事故之间没关联性”的辩驳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维修费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的辩驳主张,因本院系依济阳价字(2013)XXX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而非依维修费收款收据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还辩称“本次事故是标的车在保险期间内第四次发生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赔款”,但原告在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的辩驳主张,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797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救援费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价格鉴证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