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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友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租住了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广场B幢13-15号房间。2014年12月21日凌晨,高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况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胡某某、倪某某、况某、王某、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5.临时居住人员登记表;6.通话清单;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证人胡某某、倪某某、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9.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一次容留达到三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适当。因此,对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