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辛丽职务侵占一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丽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丽,女,52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辛丽担任陕西某快运公司上海支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与陕西某公司财务部门每月一次的财务部门的报账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侵占“提付中转运费”累计数额33456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任免通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某公司与上海支公司业务流程图、上海支公司月收入、支出结算单、对账证明、卜某集资及银行卡资料、收款证明、统计表及统计资料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张某甲、白某某、雷某某、卫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张某乙、仲某某、卜某的证言,被告人辛丽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辛丽犯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辛丽辩解称,其本人不是会计,也没有干过会计,只是公司的理货员,不是财务主管,其每月做的交接清单,材料齐备交给公司财务,公司财务按月拨付前一月款项,其本人不知道公司有没有多拨过款,也没有发现,没有见过30多万元,也不知道钱在哪里。经审理查明,陕西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陕西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非法人。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辛丽在担任陕西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上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支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与某公司宝鸡分公司财务部门每月一次的报账过程中,采用将应上报收入的“提付中转运费”未上报,并在支出中列出“提付中转运费”,由某公司宝鸡分公司拨款的手段侵占被害单位款项累计数额33456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陕西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公司在2013年7月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上海支公司账目存在问题,被告人辛丽涉嫌侵占公司款项,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陕西某快运公司人事任免通知、工资证明及工资对账单、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表证明本案涉案期间被告人辛丽系陕西某快运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11月30日,某公司宝鸡分公司决定任命卜某为上海支公司经理(主管业务),任命辛丽为上海支公司财务主管。卜某、辛丽在上海工作期间,两人工资由公司用现金汇入辛丽在上海的个人账户。从2009年2月起每月将工资部分款存入卜某在宝鸡开设的个人账户,剩余款汇入辛丽在上海的个人账户。3、货运业务及账务结算流程图证明某快运公司与某公司上海支公司货运业务及账务的结算流程程序。4、2009年2月、2013年6月报销费用对比及对账证明证明该两月某上海支公司收入、支出的结算情况。2013年9月17日,某公司财务部审计组对上海支公司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进行了审计,查出上海支公司运费支出重复报账,多领运费55笔,合计328972元,当日,辛丽回公司对账务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辛丽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表、商品房销售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销售票证明卜某于2013年4月8日购买阳光上东小区房屋一套,总价值280000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10年期贷款80000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7、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付款凭证证明卜某于2008年向某公司交款30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向某公司交郑州专线项目资金50000元,2013年4月3日,某公司宝鸡分公司账户向卜某账户汇入80000元。8、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辛丽及卜某的银行卡及信用卡,经辛丽当庭辨认,尾号2504的工商银行卡系某公司宝鸡分公司向上海支公司报账后付款的账户,户主为卜某,尾号为2512的工商银行卡系卜某的工资卡,尾号为5656的广东发展银行卡、尾号为8942的中信银行卡均为辛丽的信用卡。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申请单、交易明细证明户主为卜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07年1月16日开户,该卡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共计消费35笔,金额17053.03元,向信用卡还款7290元。10、收款证明及付款方式证明,该证据由被告人辛丽提供,证明上海先源物流有限公司已收到某公司上海支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22日之前的所有中转费用,并且上海先源物流有限公司已付清某公司上海支公司所有代收款。11、中转运费与收据差额统计表、中转总运费统计表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中转运费与收据差额情况及中转总运费。12、零担交接清单、收据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某公司上海支公司向宝鸡分公司呈报的零担货运交接情况及上海先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3、陕西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陕西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陕西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非法人。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辛丽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16日、3月13日、3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梁某某任某公司财务部部长,自2012年起负责公司审计工作。2013年8月公司对所有公司外派部门进行财务审计,发现上海支公司财务账有重复上报支出的问题。2013年9月根据审计结果,发现上海支公司侵占公司营业款328972元,公司遂将辛丽叫回宝鸡核对账务,辛丽在公司审计结果上签字,并表示认可她在上海支公司负责财务期间存在多领经营款328972元的事实。卜某担任上海支公司负责人,辛丽主要负责支公司的账务及与某公司的账务往来。经过公司初步审计,上海支公司卜某和辛丽的侵占行为主要集中在公司运费货到付款的业务中,上海支公司在刨去成本费用的情况下再次上报了一遍成本费用,使得公司再给其拨付经营款时多拨付了一遍经营费(货到付运费业务的成本费用)。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自2010年3月起担任某公司综合部部长,2012年9月起任某公司财务部部长。辛丽与卜某在上海支公司工作,辛丽除了日常业务工作外,主要负责支公司的账务,尤其是与某公司的账务往来。2013年8月,公司会计卫某某发现该支公司有重复上报支出的行为。2013年9月,公司根据内部审计结果发现卜某利用重复上报支出的行为侵占公司营业款328972元,公司因此将辛丽叫回宝鸡对账,辛丽当时对公司审计结果签字确认,并表示认可她在上海支公司负责财务期间存在多领经营款328972元的事实。其余陈述与证人梁某某陈述一致。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白某某系某公司宝鸡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7月底公司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发现上海支公司2013年6月份的账务存在隐瞒运费收入4300元,经对账,辛丽承认隐瞒了4300元的运费收入,其本人当时电话同意从下个月公司拨付经营款时少拨给她4300元弥补。之后,公司对上海支公司成立以来的账务进行了核对和审计,发现卜某和辛丽用同样的手段有意隐瞒应上交收入,重复报账等手段侵占公司营业款328972元。卜某与辛丽侵占行为都发生在公司的一项货到付款的中转提付业务,卜某和辛丽故意在填报报表时以出发地到上海的运费替代全程运费额,同时把上海到上海周边地区的运费作为支出重复上报公司,多领支出款。卜某是某公司宝鸡分公司上海支公司的负责人,辛丽是上海支公司的业务员兼往来报账员。4、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雷某某自上海支公司成立到2010年下半年,负责过上海支公司的往来账务,以2009年元月某公司与上海支公司的往来账目为例,2009年2月辛丽少报了应上交的1563元提付中转费用,致使某公司给上海支公司多拨付了1563元。按正规的会计财务报销程序和公司制度,每月给上海支公司多报销一笔运费是不合适的。上海支公司有卜某和辛丽两个人,卜某系上海支公司经理,辛丽系上海支公司收款员。5、证人卫某某证言证明卫某某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负责上海支公司的报销工作。上海支公司有两个人,经理卜某,负责财务的结算员叫辛丽。以2013年6月上海支公司上报的情况为例,宝鸡分公司应拨付22398元,实际拨付了26528元,宝鸡分公司给上海支公司多拨付了4130元,经查看,辛丽在收入支出汇总明细单上,少报了4130元应上交的提付中转费用。公司每个月把核算好的应拨付上海支公司的营业款打到卜某所在的工商银行卡上,2013年7月公司财务经理张某甲、财务总监梁某某在对上海支公司的财务审计中发现了上海支公司在2013年6月从公司财务多报销了4130元的营业款。这4130元辛丽承认是多报销了,并表示愿意退还,但后来一直未给付。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系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份,公司派陈某某与翟某某到上海,和卜某及辛丽沟通审账结果,并将卜某和辛丽叫回公司对账。到上海后,卜某和辛丽当着陈某某和翟某某的面,认可了公司的审账结果,承认从某公司财务部门多领取33万余元的报销款。关于多收的33万余元的去向,辛丽的解释是都支付给了上海先源物流公司了,并出具了13张上海先源物流公司的收款收据。陈某某与翟某某次日下午去上海先源物流公司,在去的路上,辛丽交待二人不能告诉先源公司其到上海的目的。到先源公司后与公司老板仲某某见了面,辛丽和先源公司的人员核对了2013年8月、9月的账,然后辛丽拿出了2008年至2013年上海支公司合作期间与先源公司的账务清单,让仲某某签字确认,仲某某没有签字,仲某某反复强调,先源公司在和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应该收的钱都收到了,先源公司没有多拿一分钱。辛丽对仲某某的答复沉默不言,之后她要求仲某某开具一份“付款方式证明”,主要内容是证明先源公司与某公司上海支公司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合作期间所结交款项和结交方法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结交方法是一致的。7、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翟某某任某公司货物监理部部长。2013年10月16日,公司派翟某某和陈某某到上海调查落实上海支公司多领报销款的事情。到上海与卜某和辛丽见面后,辛丽对30余万元多拨付营业款予以认可,关于营业款的去向,辛丽解释是以付月结中转运费的形式支付给了上海先源物流有限公司,并出具了13张先源公司的收款收据和一份先源公司的收款证明。次日,翟某某与陈某某、辛丽到先源公司了解情况,去的前一天,卜某给二人交待,到先源公司后,不能告诉公司两人到上海的目的。到先源公司后见到仲某某,辛丽和仲某某把两公司2013年8月、9月的往来账务核对了一下,之后,辛丽拿了2008年到2013年上海支公司合作期间与先源公司的账务清单,让仲某某签字,仲某某说先源公司因为搬家,保留的账目只有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其他月份因为没有账务无法核对,因此没有签字。辛丽看仲某某不签字,就让先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款证明。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某乙系上海先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算账、结账等。先源公司由张某乙夫妻用先源公司的执照营业承包经营,业务和财务都是二人自己负责。从2008年12月至2013年9月底,先源公司与某宝鸡分公司上海支公司合作,从事物流业务,某公司上海支公司的经理叫卜某,财务人员叫辛丽。先源公司系某公司的第三方中转承运单位。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22日之间,先源公司给某公司上海支公司开具的运单所显示应该收取的运费,辛丽向先源公司全部结清了,先源公司应该向辛丽返的款项也全部结清了。2013年10月10日,辛丽找张某乙让给她开一个证明,张某乙开了一个付款证明,证明开好辛丽一看说不行,让张某乙将证明上“以上海先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单为准”改为以宝鸡某公司上海支公司辛丽自己做的单据为准,张某乙没有同意。辛丽处的13张收据是2013年10月份辛丽自己过来开的,说是某公司的财务部门要求开的,当时张某乙不愿意开收据,后经辛丽多次要求,2013年10月13日,张某乙和丈夫仲某某看在多年合作的情分上给辛丽开了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收据。开收据时,辛丽写了一个单子,让张某乙按上面的金额开具,张某乙没有核对手中的运单存根,完全根据辛丽提供的单子上的数字开了收据。2013年10月19日,辛丽带着宝鸡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过来对账,又让张某乙给她开一个“付款方式证明”,这个证明系某公司财务上一个陈姓中年男子给打的草稿,张某乙按草稿给某公司开的证明。先源公司没有收到过某公司辛丽多支付的运费。9、证人仲某某证言证明仲某某承包了上海先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物流业务。从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22日,先源公司和某公司宝鸡分公司合作,从事物流业务,某公司上海支公司经理叫卜某,财务人员叫辛丽。先源公司帮助某公司投送中转货物,两公司之间以对充的形式月结运费,具体是由其妻子张某乙操作的。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22日之间辛丽向先源公司结清了账务,2013年6月至9月未结清。2013年10月19日宝鸡某公司财务人员到先源公司对账时,仲某某给辛丽开了“收款证明”和“付款方式证明”。当日,辛丽要求先源公司开收据,才能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4个月中转运费。仲某某妻子张某乙就给辛丽开了收据,但具体是怎么算账的其不清楚。按平时业务往来,先源公司不需要给宝鸡某公司开收据,因为双方每个月结账时,都会把每件货的收据交给辛丽。先源物流公司未收到过某公司上海支公司辛丽多支付的运费。10、证人卜某的证言证明卜某系某公司上海支公司经理、负责人,辛丽系上海支公司理货员。上海支公司不设财务部门,但财务上的事情都由辛丽负责,具体是负责统计上海支公司经营收入和支出,根据每个月的零担货物交接清单、货物托运单、第三方开据的收款收据向某公司报账。上海支公司所有的经营办公费用,某公司全额报销,某公司每个月拨付的中转运费就是付给第三方中转单位和上海市内的直送费。某公司将资金打到卜某的个人工商银行卡上,再由辛丽从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取出支付中转运费和直送费。虽然账户的户名是卜某,但一直都是辛丽保管着,卜某一次也没有用过,因此其没有发现。2013年9月份某公司把辛丽叫回对账,过了约7、8天辛丽返回上海,告诉卜某公司对账结果是公司发现从2008年至2013年6月份,某公司给上海支公司每个月都多拨付了一笔上月的提付中转运费,共多拨付了32万余元,辛丽在与某公司的对账单上面签字,并让卜某看了对账单。上海支公司财务上的事都是由辛丽经手,卜某没有经手,辛丽也没有汇报过账户上多拨付资金的情况。2011年某公司开发河南的货运线路,卜某集资了5万元,其中辛丽从上海汇给卜某4万元,这4万元在2013年4月卜某购买阳光上东小区房屋时,和其他集资款一次性从某公司取出共8万元交了房款,房子领钥匙时交了1万元,但这1万元从什么地方来的记不清了。2012年卜某在西安买了一辆价值11000元的摩托车,辛丽添了2000元。从2007年到某公司上海支公司,卜某和辛丽的工资都是辛丽保管,上海支公司的账务也由辛丽负责,卜某和辛丽一起生活,其个人和家里的吃饭、穿衣、交通等生活开支都是辛丽支出。三、被告人辛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辛丽自2003年起在某公司上班,自2007年1月9日起到某公司上海支公司工作,任理货员。自上海支公司成立,上海支公司给某总公司上交的零担货运交接清单由辛丽负责。2013年9月16日,辛丽到宝鸡后,对其每月提交的交接清单、收款收据等进行了核对,经查发现某公司从2008年1月起至2013年6月份给某公司上海支公司多拨付了32万余元,数额其本人认可,并在对账单上签了字,但是钱其本人没有拿,都付给了先源物流公司或者第三方承运单位了。由于其业务不熟,在向某公司提交的收入支出明细单上,未将提付中转运费列入上海支公司的收入,在支出中又将提付中转运费列入支出,在报销时申请某公司财务向上海支公司拨付。其本人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审计的数额。某公司每月将拨付款打到卜某的银行卡内,卡上的钱由辛丽管理。在2014年3月13日、3月19日的两次供述中,辛丽承认由某公司向上海支公司多拨付的334560元被其花掉了,分别有2012年7月给女儿王某10000元,买了一台电脑花了3000元,王某去上海,其花了10000元,2008年和2011年卜某在某公司集资80000元,其给了卜某50000元,卜某在阳光上东买了一套房子,交钥匙时其给卜某给了10000元,房子的付首款交了200000元,这200000元中有80000元系公司退的集资款,其中就有其给卜某的50000元,其他钱用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四、宝强司鉴字(2013)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陕西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上海支公司多领报销款(提付中转费)33456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丽身为某公司宝鸡分公司上海支公司的财务主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丽辩解称自己并不是某公司上海支公司的财务主管,经查,某公司上海支公司是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下设部门,某公司宝鸡分公司是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11月30日,某公司宝鸡分公司下发《关于宝鸡分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命辛丽为上海支公司财务主管,且某公司上海支公司仅卜某与辛丽两人,辛丽负责与其他物流公司的结算付款业务及与某公司的往来账目报销事宜,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辛丽辩解称其不知道公司多拨付了款项,经查,根据对账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某公司向某公司宝鸡分公司上海支公司多拨付了334560元,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二、涉案赃款334560元责令被告人辛丽向被害单位陕西某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巴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