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万明与鲁金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明,鲁金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明。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金昊。上诉人李万明与被上诉人鲁金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7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上诉人鲁金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万明先后22次在原告鲁金昊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长沙“正大牌”猪用饲料共计28.88吨,共计价款人民币118,289元,被告已付25,000元,尚欠93,289元。在被告赊购饲料当中,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货款,但被告在最后一次购买饲料后,被告向原告提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由质检部门抽检,且拒绝付款。2014年12月10日,经被告李万明向双牌县畜牧水产局投诉和要求对饲料进行抽检,双牌县畜牧水产局、工商局、动物保健所的有关领导组织原、被告到被告家中,以同种方式从被告最后一次购买原告的饲料中抽取了6份样品封存,并分给原、被告各3份,由原、被告各自送相关检测部门送检。被告最后一次购买原告的饲料的产品标准编号为Q/AAPG001-2014,生产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保质期为60天。2015年1月10日,原告将猪用饲料送至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湖南省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该检测中心于同月16日作出200150011《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产品名称:生长肥猪中期配合饲料552;生产厂名:长沙正大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4年11月29日;规格:1;检验依据:Q/AAPG001-2014;检验目的:委托检验;包装情形:塑料袋;产品数量:约500g;送检单位:鲁成贵;被抽检单位:1;收到日期:2015年1月12日;报告日期:2015年1月16日;检验结果:钙1.25%;氯化钠0.99%;赖氨酸0.99%;水分13.2%;粗蛋白质16.9%;粗纤维3.3%;粗灰分4.85%;总磷0.55%;检验结论:本品按Q/AAPG001-2014检验,所检项目符合规定。2015年1月26日,双牌县畜牧水产局等单位的有关领导组织原、被告调解,被告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付款,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已将饲料送检,但其以其送检饲料的检测单位没给予其检验结果为由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单。原判认为:被告李万明对欠付原告鲁金昊饲料款93,289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该债务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供给被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抽样方法违反操作规程及湖南省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单不能作为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的辩称意见,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要求对饲料是否合格进行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理由:1、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买的饲料现已过保质期,再重新取样已不能鉴定饲料在保质内的质量情况;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的结果持有怀疑,被告认可自己已将原取样封存的饲料送检,被告可以提供自己送检的检验报告单予以证明饲料的质量情况,但被告以自己送检的检测部门未给其结果为由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单,应视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属合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鲁金昊饲料欠款人民币93,28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李万明负担1102元,原告鲁金昊负担8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万明不服以“被上诉人所售饲料没有合格证,其单方送检做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饲料合格的依据,应重新鉴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金昊则以“饲料已检测为合格产品,现已过保质期无法再做鉴定”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万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鲁金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发货单》十三份,欲证实所售饲料均由长沙正大公司发货;2、照片一张,欲证实工商人员抽样情况。上诉人李万明质证意见,此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发货单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饲料是长沙正大公司提供的,工商部门仅是抽检了被上诉人选择的一包饲料。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鲁金昊逾期提交证据已被当庭进行训诫,十三份《发货单》证实鲁金昊销售饲料来源于正规厂家,系合格产品;工商部门对饲料进行抽样双方在一审均已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鲁金昊从长沙正大衡阳分公司购进饲料若干,并于次日将部分饲料转售上诉人李万明。被上诉人鲁金昊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要求李万明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所售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万明主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诉讼前李万明已将样品送交检测部门却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检测结果,诉讼过程中李万明又提出对饲料质量进行鉴定,但待鉴产品早已超过保质期;被上诉人鲁金昊提供的《发货单》证实其所销售的饲料来源于正规饲料生产厂家,因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将职能部门抽样的样品交专业部门检测,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规定;本院依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鲁金昊销售的饲料为合格产品。故上诉人李万明提出“被上诉人所售饲料没有合格证,其单方送检做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饲料合格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饲料于2014年11月29日生产,保质期为60天,现已过保质期,故对上诉人李万明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本应维持,但考虑到被上诉人二审时放弃利息诉求的意见,本院对货款利息不再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鲁金昊饲料欠款人民币93,289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鲁金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李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