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黄波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黄波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952号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代表人廖瑞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格,男,生于1965年12月15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黄波成,男,生于1980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被告黄波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因经营汽车,在我社取得信用借款30000.00元,期限三年,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9.6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现被告借款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为止,被告下欠我社借款本息41891.53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波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波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黄波成的贷款申请书,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2011年借字官第369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2011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9.66‰,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4、借款借据(借据号:JA05344078),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波成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借款30000.00元作为经营汽车的周转资金,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9.66‰。并同时约定被告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过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前被告没有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合法的贷款资格。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波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66‰计算利息;同时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在月利率9.66‰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