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石祖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石祖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66号原告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安太花园上什字西路161号附163、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6599-2。法定代表人何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爱兵,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公司职工。被告石祖凤,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运业”)与被告石祖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康运业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祖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康运业诉称,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新车。同年9月11日和12月5日,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借款购买的渝CK39**含渝CA2**挂和渝CK89**含CA220挂两辆车签订了两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上述两书中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还款方式、规费交纳、安全管理、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两书约定拒绝按时偿还借款及交纳各类费用,截止2015年3月欠原告费用共计281750元。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告知,要求被告履行两书约定义务,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都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渝CK39**含渝CA2**挂和渝CK89**含CA220挂两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渝CK39**含渝CA2**挂、渝CK89**含CA220挂两辆大货车及全部营运手续;3、判决被告支付所欠上述两车费用281750.00元(其中1、渝CK39**含渝CA2**挂保险费25700元、管理费4000元、车辆审验费2000元、借款170000元、利息4250元;2、渝CK89**含CA220挂借款71070元、利息473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1070元及利息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祖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盛康运业与被告石祖凤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因购买新车向甲方借款一事,经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所借款总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偿还方式为逐月偿还。该款项用于乙方购买一台新车并挂靠甲方经营。二、自借款之日起后一个月,乙方每月向甲方偿还贰万元(小写:20000元)人民币,全部借款共计壹拾贰个月内偿还完毕。…….四、甲方在乙方壹拾贰月的协议还款期内不收取乙方借款利息,若乙方超壹拾贰月尚未还清所借款项,甲方将按年息15%向乙方收取未还借款利息。……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甲方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石祖凤,身份证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车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计¥250000.00元),欠款人:石祖凤,2013年11月8日”。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7.7万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盛康运业与被告石祖凤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因购买新车向甲方借款一事,经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所借款总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元),偿还方式为逐月偿还。该款项用于乙方购买一台新车并挂靠甲方经营。二、自借款之日起后一个月,乙方每月向甲方偿还贰万元(小写:20000元)人民币,最后一个月还款叁万元正,全部借款共计拾贰个月内偿还完毕。…….四、甲方在乙方拾贰个月的协议还款期内不收取乙方借款利息,若乙方超拾贰个月尚未还清所借款项,甲方将按年息15%向乙方收取未还借款利息。……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甲方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石祖凤,身份证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车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计¥2500000),借款人:石祖凤,2013年11月8日”。同日,原告盛康运业的法定代表人何旭向被告指定收款人阙昌云转账支付18万元。后被告在免息期间内总共向原告偿还了25.893万元。之后,均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欠条、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祖凤向原告盛康运业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向盛康运业出示的借条、欠条及借款协议为凭,本院对原告盛康运业与被告石祖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金额,虽然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万,但实际转账支付金额为17.7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为典型的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7.7万元。原告陈述另外7.3万元为因渝CK89**(渝CA2**挂)车辆上户、保险等而产生的欠款费用,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同样,关于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金额,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万,但实际转账支付金额为18万,故原被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原告陈述另外7万元为因渝CK39**(渝CA2**挂)车辆上户、保险等而产生的欠款费用费用,显然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选择了借款合同作为本案审理的案由,故对因车辆上户、保险等而产生的欠款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所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总金额为350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而被告已经在免息期内共向原告偿还了25893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经将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177000元已经在免息期内偿还完毕,不需要再支付利息。故至起诉时,被告石祖凤对原告盛康运业的欠款金额为9807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在乙方拾贰个月的协议还款期内不收取乙方借款利息,若乙方超拾贰个月尚未还清所借款项,甲方将按年息15%向乙方收取未还借款利息。”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按年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是98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祖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980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80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石祖凤负担1125元(此款已由原告盛康运业垫付,由被告石祖凤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盛康运业),由原告盛康运业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有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