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军,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西路。负责人戴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悦闻,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春玲、王京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悦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于军驾驶鲁B×××××/黑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796M处,因躲车该车碰撞停在应急车道检查车辆的刘群生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被撞后鲁B×××××号货车又撞路右边护栏,造成于军等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群生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黑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1786元、施救费20000元、运费9000元、工资包装调货水电费等34038.20元,共计155424.20元。被告于军未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于军驾驶鲁B×××××/黑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796M处,因躲车该车碰撞停在应急车道检查车辆的刘群生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被撞后鲁B×××××号货车又撞路右边护栏,造成于军等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群生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产品降值明细,证实:1、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91786元;2、支出工资、包装、调货、水电费共计34038.2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车上所载货物贬值金额及工资、包装、调货、水电费均无异议。但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付。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货物损失价值及工资、包装、调货、水电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青岛日升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运费发票,证实:原告从连云港将货物运回莱西支出运费6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运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运输配载协议单交通费票据张,证实:原告将肇事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运回莱西的运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肇事车辆可以在事故发生地维修,不需要拖回莱西维修,属于额外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到庭被告的异议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肇事鲁B×××××/黑B×××××挂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于军驾驶鲁B×××××/黑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796M处,因躲车该车碰撞停在应急车道检查车辆的刘群生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被撞后鲁B×××××号货车又撞路右边护栏,造成被告于军等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群生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9178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工资、包装、调货、水电费34038.20元。肇事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群生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产品降值明细、青岛日升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运费发票、施救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军驾驶鲁B×××××/黑B×××××挂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与刘群生驾驶的鲁B×××××号货车在该路796M处相撞,致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军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于军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于军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91786元、工资等34038.50元、运费6000元、施救费20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将肇事鲁B×××××号货车运回莱西维修的运费3600元,系非必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51824.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49824.50元(151824.50元-200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824.50元(2000元+149824.50元)。因被告于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军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军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1824.5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速递费180元,共计3588元,由原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