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刘银栓、刘素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银栓,刘素兰,张海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栓,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兰,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奉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鲁栋,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银栓、刘素兰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银栓、刘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奉池,被上诉人张海军委托代理人彭振强、贾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海军诉称:2010年9月份原告在牡丹区李村镇搞临街门市开发,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就李村镇水管所东侧的两间平房、上下两层两间楼及楼后的旧房屋共补偿被告690000元(拆迁补偿款690000元中包含有案外人王某某的上下两层两间共四间楼房的价值,也包括刘银栓自己的两间平房及楼后的旧房屋的价值)。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以其名下拥有两间两层门市为由,并拿出与实际房主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后得知被告并不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于是就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签订协议时,案外人王某某的上下两层两间共四间楼房的价值远大于被告刘银栓、刘素兰的两间平房及楼后的旧房屋的价值,且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是340000元,所以要求被告刘银栓、刘素兰返还拆迁补偿款340000元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刘银栓、刘素兰辩称:一、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案应系合同纠纷。2010年9月29日原告张海军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牡丹区李村镇水管所东侧的两间平房、上下两间楼及楼后的几间旧房的房屋及土地价值评估为69万元,原告主张的两间两层房屋系上述宅院的一部分。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得到原告给付的69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并非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应系合同纠纷。二、原告主张的两间两层房屋系被告通过协议从案外人王某某处购得。至于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纠纷,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案外人王某某可据此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张海军无权以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全国其他地方的法院有判例可供参考。三、原告主张涉案两间两层房屋价值350000元无事实根据,该房屋价值不足350000元。四、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其主张权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银栓、刘素兰依据于2010年9月29日与原告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截至2011年4月1日从原告处共领取到拆迁补偿款69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依据与案外人王某某2007年11月4日(农历)签署的无效买卖协议要求原告支付案外人王某某四间楼房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在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关于王某某与刘银栓楼房纠纷一事,王某某已起诉刘银栓,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与刘银栓的合同无效,刘银栓不服上诉至中院,该案现在审理中,因开发商要开发这片土地,特与王某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如果该土地房屋终审胜诉后,判决谁胜诉开发商买胜诉人房屋款叁拾伍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别的事与开发商无关。二、开发商给付给刘银栓的款由开发商自己解决,胜诉方提供法院终审判决书和水管所证明房子所有权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依据与案外人王某某在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支付案外人王某某房屋赔偿款3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银栓、刘素兰依据被告刘银栓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07年11月4日(农历)签署的无效买卖协议,从原告处领取了案外人王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依据与案外人王某某在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支付了王某某房屋补偿款3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银栓、刘素兰依据无效买卖协议从原告处领取案外人王某某的房屋补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属于不当得利。且由于被告刘银栓、刘素兰的过错给原告造成340000元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银栓、刘素兰返还领取案外人王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最后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即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银栓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直到2012年7月18日才最终被确定无效,因此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银栓、刘素兰返还原告张海军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海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187元,被告刘银栓、刘素兰负担6363元。上诉人刘银栓、刘素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2010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二人共同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谢某某也是协议一方当事人成员之一。谢某某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谢某某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案外人王某某于2007年11月4日(农历)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98平方米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而后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和上诉人有权获得涉案98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没有认定。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已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是不当得利。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但此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上诉人所有,在没有返还给案外人王某某之前,涉案房屋仍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不是案外人王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案外人王某某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5、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4万元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海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上诉人所取得的34万元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关于焦点一、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有水利院张海军与刘守东、刘银栓买楼房陆拾玖万元张海军已全部付清,以上合同全部作废。收款人刘守东、(刘银栓)2011年2月24日”。经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条不是其本人写的,字不是本人签的,但是确实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69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69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涉案3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上诉认为2010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案外人谢某某也在甲方落款外签名了,应追加谢某某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辩称该协议的合同主体甲方是被上诉人、乙方是二上诉人,并双方签字认可,案外人谢某某虽然在该协议甲方落款外签名,但案外人谢某某是跟其帮忙的,是签该协议的见证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支付给上诉人69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案外人谢某某,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上诉人提供不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谢某某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所支付上诉人69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是用合伙资金支付的相关证据佐证,其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2007年11月4日(农历)案外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涉案98平方米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一、二审、再审,最终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菏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刘银栓与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刘银栓与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自合同成立之时就无效,而非从被确认或被撤销之时起无效。正因为合同自始无效,故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当事人无约束力。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涉案房屋34万元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将涉案房屋34万元拆迁补偿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07年11月4日(农历)与案外人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不当得利获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房屋34万元拆迁补偿款,其无偿占用涉案款项,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涉案款项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银栓、刘素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上诉人刘银栓、刘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