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与曾蔷、王英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曾蔷,王英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4号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胡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凤英,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曾蔷,女,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房产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王英姿,女,1994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房产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曾蔷、被告王英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蔷、被告王英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14年6月未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蔷、被告王英姿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告应上海长宁区王金更业主委员会之要求,成为淮阴路的物业管理企业;此后订立物业服务合同,2006年5月,双方续订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原告仍继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本市长宁区房屋业主,原告核定被告以每个月每户计算物业管理费,2004年1月至2012年8月每月4.5元,欠104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每月6元,欠16个月,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每月7元,欠6个月,共计606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缴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入住公约、房产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原告继续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接受其服务,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蔷、王英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曾蔷、王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心审 判 员 任孟荪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