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合肥意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精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意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精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78号原告:合肥意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合肥意诚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精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车间一)。法定代表人:徐金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瑛,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合肥意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精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意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被告安徽精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意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销电缆,长期向被告供货。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以及结算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00113.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厂方供应商上海梯客迪电缆销售中心订货,厂方直接向被告发货,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接受全部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延支付货款,还无理要求扣减货款。原告为能尽快拿到货款,无奈之下,只能同意被告要求扣减维护费及退货费等20000余元。随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不予支付。2014年底,原、被告最终对账剩余货款金额为57104.29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15年2月被告再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目前,被告尚欠货款47104.29元。在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又签订三份电缆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720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厂方供应商慷博电缆(上海)有限公司订货,并向厂方供应商支付订货款合计37200元。2014年9月,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全部到货,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可以交货,但被告一直拒绝收货。由于被告拒绝收货,慷博电缆(上海)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收取仓储费40元/天/合同。原告考虑双方长期供应关系,2015年1月22日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尽快提货,并同意为其承担3个月的仓储费,但被告仍拒绝提货。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仓储费、资金占用损失等合计16004.2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104.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31.3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5%,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49135.66元;二、解除原、被告2014-5-12、2014-6-20、2014-7-9三份销售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费损失14400元(按40元/天/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及资金占用损失1604.25元(以占用资金372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5%,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合计16004.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精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所欠货款47104.29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仓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自2014年7月份至10月17日一直在协商并于2014年10月底口头协商解除了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三份销售合同;三、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前四份合同共计赔偿被告21432元,同时被告要求中止合同并让原告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及合格产品;四、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合肥意诚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精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电缆,合同总价为100113.89元,货到票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就上述四份销售合同赔偿被告损失21432元,之后双方以对账单的书面形式确认:截止2014年底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57104.29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47104.29元至今未付。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7201.1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交(提)货方式为供方将货物委托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原告就上述合同向慷博电缆(上海)有限公司订货,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陆续支付共计37200元货款。2015年3月30日,慷博电缆(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告知其所订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三份合同货物已经逾期提货,分别自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5日起需交纳仓储费40元/天/合同。庭审中,被告提出因2014���6月5日前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均出现质量问题,故双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10月底口头解除了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直至起诉前并未解除上述三份合同,且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拒绝提货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就上述合同仍欠货款47104.29元,经原告催要久拖未付,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104.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给付10000元后再无支付,原告必然因此产生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以未付金额47104.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告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已于2014年10月底口头协商解除了上述三份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所产生的仓储费损失14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604.25元,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了上述三份买卖合同后,随即就上述合同内容与慷博电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并陆续支付了37200元货款,系对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三份销售合同的积极履行,被告在未明确表示解除上述三份合同的���况下,也未按合同约定提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慷博电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通知,可以证实原告就上述三份合同向其所订的货物因逾期提货而产生仓储费用的损失,且上述三份合同货物起算仓储费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5日,计算标准为40元/天/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仓储费损失144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40元/天/合同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就上述三份合同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陆续向慷博电缆(上海)公司支付共计37200元,被告逾期仍未提货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1604.25元(以37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5%,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精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意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104.29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以47104.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二、原告合肥意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精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三份买卖销售合同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三、被告安徽精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意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仓储费损失14400元���资金占用损失160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安徽精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