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洪诉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8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洪,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蛤蚂井街。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原告陈洪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决被告从2009年6月起按3%月利息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的答辩意见:对于借款的金额和时间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黎明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08年1月21日和2008年6月11日两次共向原告陈洪借款本金15万元。2009年6月7日,被告黎明再次向原告陈洪借款5万元,双方经过协商,于同日由被告黎明向原告陈洪出具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条同时注明2008年1月21日及2008年6月11日的两份借条作废。2015年2月13日,被告黎明在该借条上将“期限一年”字样划掉,并加注“继续使用”字样。2009年6月7日出具借条后,被告黎明未向原告陈洪支付过利息和归还过借款本金。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洪提交的被告黎明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向陈洪借款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陈洪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洪要求判决被告黎明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利率确定为月利率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明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乔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