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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娥诉被告李跃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娥,李跃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艳娥,女,汉族,XX县XX乡XX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茂民,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艳娥丈夫。被告:李跃利,男,汉族,XX县XX乡新X**人,农民。原告王艳娥与被告李跃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芮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跃利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4)芮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民,被告李跃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下午,我在油路上收我晒的玉米,被告李跃利无故抢收我玉米,我上前阻挡,被告用铁锨在我背上狠打,后用拳头在我头上乱打。我被“120”急救车拉入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719.6元,误工费980元,陪侍费98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损失共计7169.6元。由于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因伤害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69.6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是抢收原告玉米,我只打了原告一下,别人就把我拉开了。原告用药不符合她的伤情。重审时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但原告住院属实,我放弃对原告用药不符合伤情提出的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李跃利在南卫乡大禹渡油路上,用铁锨将原告王艳娥打伤。2013年10月31日经芮城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艳娥右臂内侧、右胸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王艳娥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日6日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661.1元。另查明,芮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行罚决(2013)第00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跃利致王艳娥轻微伤,决定给予李跃利行政拘留七日。李跃利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针对原告治疗用药问题,本院向原告住院期间的主管医师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医师认为王艳娥不存在治疗外伤之外的用药及检查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在原审中被告也认可,虽然重审时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但不足以否定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致伤原告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治伤支出的医药费用金额为4661.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营养费、陪侍费分别为280元和98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结合原告轻微伤的事实,对以上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21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70元计算,没有提供计算标准和依据,本院酌情认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为14天×30元=42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52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娥损失5291.1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鸿审判员 范伟师审判员 王迎霜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八书记员 刘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