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三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九云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九云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告白银九云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王岘东路159-1-1号。法定代表人狄生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军,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王高年,局长、支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白银九云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银九云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以被告金昌��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给付设备安装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银九云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白银九云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白银九云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