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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少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迪、田广艳(实习),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田广艳,被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没有任何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但不积极想办法加强夫妻感情,反而经常打骂原告,且实施家庭暴力的程度一次比一次厉害。原告是从几百里的外地嫁到被告处,又没有亲戚朋友在郑州,作为一个体弱无助的女人,只能忍气吞声,将就着过日子。原、被告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因被告极度重男轻女,生下后被告就逼迫原告将孩子扔掉,原告舍不得,但看被告坚决不要孩子的恶劣态度,又加上原告一直没有当过家,被逼无奈,原告只有忍痛将这个女儿送给自己的哥哥刘景坤。2005年,原、被告又生育一女阮某乙,被告又要把她扔掉,原告誓死不同意。自从与被告结婚,为生男孩,被告就一直逼着原告吃各种中药、西药,现在原告已到不能生育的年龄,被告又让原告找年轻的女性和被告同居,等生儿子后再撵走人家,这么伤天害理的事,原告死也不愿意做,被告看原告不从,且又生不出男孩,就把原告及其女儿撵出了家,母女俩相依为命、流浪在外,生活非常困难。原告曾与2014年2月1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759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婚姻关系继续恶化,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不真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离家期间,被告曾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不接电话。现在原、被告年纪都大了,都想老了以后有个伴,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破裂,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证据2,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单一份,证明原告不能再生育孩子。证据3,阮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的视频及书写的证言,证明孩子现在愿意跟着原告共同生活,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证据4,郑州市公安局庙里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信息,证明阮某乙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证据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75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处理过一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假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证言是原告指使阮某乙写的,不是阮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河南风湿病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有××,原告嫌弃被告。证据2,中国银行、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存折上的存款都取走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2001年就与被告共同生活,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嫌弃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钱是原告取走的,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取走的,这也属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阮某乙。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均系再婚,应更加珍惜婚姻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四余年,并生育子女,足以说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相较于第一次离婚诉讼,原告除提交家庭成员信息外,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