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黔西县城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220元,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黔西县城“九天商务酒店”内,将该酒店收银台箱子内的现金6781元盗走,所得赃款已被���挥霍。二、2014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天外天”菜场附近一居民楼,发现三楼被害人张某某家房门未关,遂进入室内将张的现金80元盗走,随后被张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三、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另案)窜至黔西县城清毕路何某的住宅处,由赵某放哨,被告人陈某某撬锁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将被害人何某价值2260元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卖给成某。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四、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黔西县城步行街一巷子内,用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贵FXXX**黑色丰田越野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价值5880元的6瓶茅台酒盗走,后以660元的价格销赃给贵阳一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何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成某、代某、冯某、王某、赵某某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黔西县人民法院(2008)黔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0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盗窃14220元有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予变更为15001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王立嵩等经济损失共计12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