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聂连英与田轶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聂连英,女。委托代理人:苏华君,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轶景,女。被告:乔吉峰,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行。原告聂连英诉被告田轶景、乔吉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华君,被告田轶景、乔吉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田轶景驾驶被告乔吉峰所有的辽B2****号轿车沿五一路盛滨桥下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金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轶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就有关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608.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轶景、乔吉峰共同辩称:同意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6时20分,被告田轶景驾驶辽B2****号轿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滨桥下时,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开车门,与同向后方聂连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聂连英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住院医疗费16669.08元,门诊费1271.7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连英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陪护。伤后2个月需加强营养。按目前法院提供的卷宗病志医嘱记载,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属合理。合理休治时间为5个月。需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经金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轶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连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辽B2****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乔吉峰,被告田轶景与被告乔吉峰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吉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乔吉峰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轶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田轶景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吉峰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与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吉峰与被告田轶景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1803.2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田轶景、乔吉峰自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4元(33591元/年÷365天×150天)。关于合理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了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137.55元(不含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陪护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3804元(33591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16204元,剩余2433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田轶景、乔吉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医保部分医疗费用1262.26元(1803.23元×70%)。被告乔吉峰已经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聂连英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聂连英16204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连英经济损失17036.29元;三、被告乔吉峰、田轶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聂连英经济损失1262.26元;被告乔吉峰为原告聂连英垫付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聂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5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连英负担450元,被告乔吉峰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梦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