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2015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军,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新M**号小型轿车在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与香梨大道交叉路口行驶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崔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0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查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崔某能够自愿认罪,���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还有一个7岁的孩子。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崔某判处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长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