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定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定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邻居彭某某(女,47岁,本案被害人)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龙坝村六组的家门口挖天燃气沟渠发生纠纷,经人劝解后仍怀恨在心,于当日下午15时许,持铁铲将在同村许某某家院坝内玩扑克的彭某某打伤,后又用铲把将进行阻扰的周某某(女,62岁,本案被害人)打伤。经鉴定,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我被陈某某用铁锹打伤左手,导致左手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左前臂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某依法赔偿我医疗费18943元,误工费25550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5400元,后期拆除钢板费用7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术后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843元。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和彭某某发生纠纷事出有因,是因为彭某某挖沟渠阻挡了其家门口,影响其日后搭建房子,自己也被彭某某和周某某打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原告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邻居彭某某(女,47岁,本案被害人)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龙坝村六组的家门口挖天燃气沟渠发生纠纷,经人劝解后仍怀恨在心,于当日下午15时许,持铁铲将在同村许某某家院坝内玩扑克的彭某某打伤,后又用铲把将进行阻扰的周某某(女,62岁,本案被害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彭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8943.52元;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门诊加强随访,每周至少一次;2.继续骨折中后期治疗,每月定期复查X-RAY片(术后1、2、3、6月);3.颈肩带保护1月;继续专科医生指导下伤肢适宜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3月;5.术后1年左右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7000元。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3.绵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实2014年12月8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对彭某某及周某某的诊断情况;4.申请书,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2014年12月8日出具申请书,申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绝不撤诉;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与陈某某是邻居,2014年12月8日13时左右,我和陈某某因挖燃气沟的事发生了争执,被群众劝开。15时30分左右,我在许某某家院坝内打扑克,陈某某前来拿着一把铁楸打我头上,打第二次时我举起左手护头,铁锹一下打在我左手臂上。后周某某去抢陈某某的铁锹木柄时被陈某某用木柄打了,之后陈某某就逃跑了。我头部和左臂受伤,周某某额头受伤的情况;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陈某某、彭某某是邻居。2014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我和彭某某等人在许某某家院坝里打扑克,陈某某到此处用一把铁铲打了彭某某右手膀子处四、五下,我去抓住陈某某手中铲把时被陈某某一铲把打在左手膀子处,我又去抢,陈某某抓住我的衣服把我摔在地上,我又去抢铲把,他又用铲把一下打在我头部右侧太阳穴处,之后陈某某就跑了的情况;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15时许,彭某某等人在我家院坝里打扑克,陈某某提了把铁铲在旁边,后用铁铲砸彭某某右手膀子处。之后陈某某往院坝外跑,旁边的村民周某某上去抢铲把,陈某某一铲把又打在周某某头上。陈某某就跑了的情况;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下午我和彭某某等人在许某某家打扑克,陈某某拿着把铁锹在旁边看,后陈某某拿着铁锹朝彭某某身上连着打了几下,我们都上去抢铁锹木棒,当时周某某先去抢,陈某某就顺势打了一棒在周某某头上,然后就跑了的情况;9.法医临床鉴定书,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司法鉴定意见书,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相,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12月8日14许,因我家门口的路被村民彭某某挖了条沟,双方发生抓扯,被群众劝开后我还是想不过,就拿着一把铁铲去找彭某某出气。我在关帝镇龙坝村六组许某某家院坝中发现彭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此打牌,于是上前踢了彭某某腰部一脚,又用铲把打了彭某某左手膀子两下。旁边周某某来抢我手中铲把,手里还拿了一块石头,我以为她要来打我,我将她往边上一甩,顺势用手中的铲把撬了她一下,之后她松了手,我就转身跑了;13.本案另有受、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医院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发生纠纷事出有因,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偶犯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造成了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拆除钢板费用、伤残鉴定费、术后医药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请求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43元,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误工费12306.3元(41795元/年÷12月÷30天×106天),后期拆除钢板费及术后医药费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0149.3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4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何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