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于2015年2月2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信州区夜市街“谷子地”饭店内工作时,后趁同在该饭店工作的被害受害人黄某不备时,将黄某放于饭店吧台衣服口袋内的一把辆橘红色“豪悦”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的钥匙盗走,后用该钥匙开锁,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谷子地”饭店门口处的橘红色“豪悦”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将该踏板摩托车(经估价:3200元)盗走。经价格部门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5年2月26日是,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陈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邓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