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鸿则。被告林某甲。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生育女儿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又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其曾因夫妻感情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林甲由其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1: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户主为林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林某乙。证据3:陈某甲、林某甲于2006年2月13日,结婚证号为闽周民婚结字第0600XXX号的结婚证。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方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4: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其中载明原告陈某甲因夫妻感情纠纷于2014年3月3日向周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述称女儿一直跟随其生活,由其负责照顾,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其抚养为宜;又因其收入不多,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支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本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和答辩,却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婚姻关系、生育女儿及产生夫妻感情纠纷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4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甲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林某乙,于2006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周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失去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主张,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和相关问题不作认定和处理。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确定子女由谁负责直接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本案中,婚生女林某乙未满十周岁,此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林甲应由原告负责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林某甲每月应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林甲年满十八周岁或16周岁以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止(林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付清抚养费)。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主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