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经营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阳市宏瑞糖酒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功,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天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山西华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山西杏花村汾酒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濮阳市宏瑞糖酒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得春,该公司经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濮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申请复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酒集团公司)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晋市法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晋城中院认为,汾酒集团公司与河南省濮阳市糖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副食品公司)作为山西杏花村汾酒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的股东,在被执行人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汾酒集团公司与濮阳副食品公司并未及时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执行人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现无履行能力,汾酒集团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现无法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由汾酒集团公司与濮阳副食品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汾酒集团公司称其并未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了清算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主张的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接受任何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等事由,均不能免除异议人作为股东依法负有的清算义务及其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异议人认为其不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异议人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异议人汾酒集团公司异议申请。汾酒集团公司复议称:2014年6月3日,我司收到晋城中院(2005)晋市法执字第13号清算通知书,要求我司自收到该通知十日内组成清算组对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进行清算,并于三十日内将清算情况书面函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我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杏华村汾酒经营公司的另一股东濮阳副食品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了《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限期组织清算通知书》及《关于召开山西杏华村汾酒经营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通知函》,河南省濮阳市邮政局以“查无此单位,查无此人”为由,将快递退回我公司。因我司无该股东的其它联系方式,故无法联系到该股东召开股东大会。2015年2月5日我司收到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晋市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我司与濮阳副食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且要求我司在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我司认为(2005)晋市法执字1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该裁定。理由如下:一、我司并未怠于履行股东责任,致使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不能按时清算。二、申请人怠于行使法定权利,致使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至今仍未清算。三、我司没有接收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的任何财产。四、我司对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另行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五、我司即未怠于履行义务,更未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更为重要的是导致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不能清算的原因不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是因汾酒集团公司目前找不到另一股东濮阳副食品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六、(2005)晋市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不应当直接追加我司为被执行人,该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严重错误。七、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的法律文书前后矛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汾酒集团公司作为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真履行了出资义务,积极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各项职责,在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被吊销后,并未接受该公司的任何财产,目前也正在积极寻找另一股东濮阳副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组织清算。(2005)晋市法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的挑衅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的基本规定,极大地损害了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晋城中院一致。另查明,2002年11月26日高平市天宝贸易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2月20日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也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2014年6月3日,晋城中院向汾酒集团公司发出(2005)晋市法执字第13号限期组织清算通知书。2014年6月6日汾酒集团公司向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另一股东濮阳副食品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限期组织清算通知书》及《关于召开山西杏花村汾酒经营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通知函》,2014年6月9日,河南省濮阳市邮政局以查无此单位为由,将上述两份文件退回汾酒集团公司。2014年6月19日汾酒集团公司向晋城中院寄出《关于限期组织清算通知书的函》,回复:在联系不到股东的情况下,无法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晋城中院未向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的另一股东濮阳副食品公司发出限期组织清算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执行法院能否可依据公司法清算的相关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应当组织清算,在公司不清算时,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被汾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赔偿主体与数额的确定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判定。晋城中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清算申请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作出限期清算通知书在清算未果的情况下即追加汾酒集团公司与濮阳副食品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与濮阳宏瑞公司的债务,超出了执行程序的职权范畴,明显不当。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高平市天宝贸易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杏花村汾酒经营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汾酒集团与濮阳副食品公司有转移、接收汾酒经营公司相应资产的证据,晋城中院亦未对此事实予以查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晋市法执字第13-5号、(2005)晋市法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啸虎审判员 董立新审判员 郭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