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晓立与被告史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立,史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余晓立,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生。被告史建阳,男,汉族,1974年9月9日生。原告余晓立与被告史建阳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本票汇款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但基于朋友关系相互信任,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6月,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补签了该20万元借款的借据。现因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且原告目前与被告联系不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建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钢材交易市场的员工,被告原系该市场的客户,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时原告向法庭陈述,2011年12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出具银行本票的方式给付了被告20万元,被告则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了一些利息,但当时未让被告出具借据。2013年6月10日,因听说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太好,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了20万元借款的借据。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9日由兴业银行南京迈皋桥支行开具的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回单联一张,该回单联显示:业务类型为本票,委托人为颜寿萍,收款人为史建阳,汇款金额为20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借款)。对于该委托书,原告解释:颜寿萍系其岳母,原告当时是委托其岳母办理借款给付事宜的,汇款用途就是借款,并不是货款。2、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晓立人民币20万元。”落款处为“史建阳”,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上述庭审内容,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委托书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向法院主张其与被告史建阳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应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其已将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目前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委托汇款凭证在时间上相距近两年,对于两者之间能否构成一一对应关系,本院认为:1、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并非原告本人,虽然原告解释汇款人颜寿萍系其岳母,是其委托岳母帮助办理汇款事宜的,但这仅是原告个人单一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另按照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对于利息给付的情况,原告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仅凭原告提交的汇款委托书,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交付事实。2、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是在发现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太好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补写了借条,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内容看,该借条对于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给付等借贷的基本要素均无约定,此与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的初衷难以吻合,也看不出借条所载借款与汇款委托书的汇款之间有何关联。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汇款委托书,无法构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史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刘月玲人民陪审员 赵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