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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XX年与吴丽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年,吴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年,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琳琳,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丽娟,女,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居民,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XX年因与被申请人吴丽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年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吴丽娟于2011年10月7日到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三里居委会办公室询问其店铺被停电的原因时,与时任居委会主任的XX年发生争执,XX年用办公椅将吴丽娟推倒在地并致其受伤。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门诊单据等,结合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牙齿种植费用、乳腺增生保守治疗费用、腰椎间盘突出保守治疗费用的数额合法有据。吴丽娟的人身权益受到了侵害,吴丽娟、XX年均有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XX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XX年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