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71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乙。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倪某丙,现已成年。2000年,被告到四川做生意,被告开始与四川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同居,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3月份,被告回到老家,承包山头养羊,原告在杭州做生意,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老家又与多位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2011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仍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不再与其他女子打电话,不再来往,若不履行则自愿离婚,原告为了儿子,与被告和好。之后,原告仍在杭州,被告也未主动让原告回家。2013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其他女人联系,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再次争吵,被告还用拳头击打原告,原告的眼部被被告殴打淤肿。综上,被告并未珍惜机会,仍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4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诉请。被告仍未珍惜机会,与原告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倪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都是她的猜想。原告都不回家,每次回家都是去她姐姐那里,到我这里都是来闹的,没有想着跟我和好的意思。要离婚也最好等到儿子结婚以后。若果真要离婚,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不与其他女人来往的事实;4、短信通讯记录复印件共3页,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来往的事实;5、医院就诊病历复印件2页,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6、法庭审理笔录、(2014)金兰马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倪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我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打她一拳是事实的,是她先动手的,不是真的故意要打她,若真的要打不会这么轻的,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认定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6予以认定。被告倪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2012年10月8日流水账两份,以证明有197万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流水账是我写的,以前借回来的钱和投资出去的钱也包含在里面的。有些帐收不回来,欠别人的钱还掉,还有70万投入到他的养羊场里,现在没有共同财产了。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无注明其它内容,无法证明是共同财产。本院认证,该份证据系影印件,原告认为只是对债权债务的核对,并不是说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本院认为,即使是共同财产的数额,但财产分割应以财产存在为前提,单凭一份清单无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丙,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在杭州一起经商,后被告回兰溪经营养羊场。双方因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吵。2013年5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双方和好。2013年6月15日开始,原告在杭州,被告在兰溪,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0年以后,双方经常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来往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但双方感情未见改善。第二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一年有余,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可以,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倪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