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厦门正旸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正旸物流有限公司,(翔安)产业区保税物流中心舫山西路1007号501室。法定代表人宋福堂,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正旸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尤冰宁审判员师光代理审判员胡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郭美娜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