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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旭东与史永宏、史兴天、杨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东,史永宏,史兴天,杨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赵旭东,男,汉族。被告史永宏,男,汉族。被告史兴天,男,汉族。被告杨景玲,女,汉族。原告赵旭东与被告史永宏、史兴天、杨景玲、史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雅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东、被告史兴天、史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永宏、杨景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东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史永宏因其经营景升农膜加工厂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要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由被告史正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为30‰。两被告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原告亦如约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史永宏。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了期内两月利息6000元外,又支付到期后两月利息6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和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史永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500元(截止2015年4月);由被告史兴天、杨景玲、史正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史永宏借款100000元和被告史正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史永宏辩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史兴天辨称:借款的事实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景玲辩称: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为: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史正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真实性,属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史永宏因其经营景升农膜加工厂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要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由被告史正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为30‰。两被告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旭东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此款由史正强担保,逾期不还或借款人无力偿还,则本息由担保人全部承担。借款人史永宏,担保人史正强。2013年9月15日”。原告如约给被告史永宏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了四个月利息12000元外,对于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史永宏、史正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史兴天、杨景玲与该笔借款有关的充分的证据,故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史兴天、杨景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旭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其中被告史永宏已支付利息12000元),且利随本清。由被告史正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史永宏负担,被告史正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雅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谢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