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丁世忠、蒙惠林等与文俊喻、谷润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丁世忠,个体户。原告蒙惠林,个体户。被告文俊喻,无业。被告谷润娟,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无业,住百色市右江区半岛公园安置房*排***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6603011583。被告潘凌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蔚,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世忠、蒙惠林诉被告文俊喻、谷润娟、潘凌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广林、审判员黄庆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羿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世忠、蒙惠林,被告文俊喻、谷润娟、潘凌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将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桥南侧桥一块菜地租给原告经营靖西米粉店,双方约定月租金为500元。4年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租金27000元。期间,原告在其地上建造棚屋、厨房、炉台、化粪池等建筑物,共计投资60000元。环岛二路工程项目征用时,有关部门评估其地上附着物为47791元。2014年11月21日,政府发放补偿款时,被告称出租地上的附着物及设备系其所有,并将补偿的款项占为己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47791元。被告辩称,一、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因拆迁而产生的补偿费。二、两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本案中,两被告不是该房产权的持有人,仅凭环岛二路拆迁工作的一份《情况说明》就认定自己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四、原告在明知房屋使用时间不明确,合同随时被解除的情况下仍建房装修,使自己的利益获得最大化的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润娟系文俊喻之母亲,潘凌艳系文俊喻之妻。2010年7月,三被告将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那毕大桥南侧桥头的一块自留地出租给原告丁世忠、蒙惠林经营靖西米粉店,双方约定月租金为500元。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谷润娟缴纳租金27000元。期间,原告在其租用地上建有简易房、厨房、炉台、化粪池等。2014年9月28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环岛二路项目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决定》。2014年11月19日,广西广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住房及出租给原告经营的米粉店和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1日,百色市右江区鑫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文俊喻签订《百色市环岛二路项目房屋拆迁被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被告文俊喻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获得安置补偿费375164元,原告出资自建的简易房及附着物补偿47791元。上述补偿款项已全部发放至文俊喻帐户。2015年1月12日,原告丁世忠、蒙惠林以文俊喻、谷润娟、潘凌艳冒充财产所有人领取补偿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地上建筑附着物补偿款477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百色市环岛二路项目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评估结果一览表、纠纷情况说明、照片及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文俊喻将原告租赁期间搭建的简易房及地上附着物获得的补偿占为己有,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三被告应当将归原告所有的补偿款如数返还。因此,原告丁世忠、蒙惠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俊喻、谷润娟、潘凌艳返还原告丁世忠、蒙惠林拆迁补偿款47791元。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文俊喻、谷润娟、潘凌艳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任荣审判员 龙广林审判员 黄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羿艺审判长 黄任荣审判员 黄任荣审判员 龙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陈羿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