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埠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贾维绪与刘培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绪,刘培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商初字第802号原告贾维绪。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军。原告贾维绪与被告刘培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维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维绪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约定,租赁塔机1台,实际履行为塔机2台。租金每台每天200元。被告每台交纳押金5000元,共计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拖欠租赁费,构成违约。后经协商,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2台塔机交回,但缺少标准节一节,价值3300元,吊恢斗一个,价值800元,附墙杆一支,价值1000元,共计损失5100元,该物资至今未交回。截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欠租金38200元,被告支付2万元,共计欠租金182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物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6819元,物资损失5100元,违约金1340元。被告刘培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贾维绪与被告刘培军签订《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贾维绪向被告刘培军出租40塔机等建筑设备,每台每天单价为200元。机械费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需方每月交清当月机械使用费。设备退场时,需方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有机械费,逾期每天将按所欠费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原告贾维绪与被告刘培军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贾维绪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刘培军发送安丘双峰40塔吊一部,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告刘培军发送安丘双峰40塔吊一部。被告刘培军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贾维绪返还安丘双峰40塔吊二部,但未归还塔吊的零部件标准节一节,吊恢斗一个及附墙杆一支。2013年7月5日所发送的安丘双峰40塔吊一部的租赁费为19200元(自原、被告约定的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共计96天,200元/天):2013年7月7日所发送的安丘双峰40塔吊一部的租赁费为19000元(自原、被告约定的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共计95天,200元/天):上述租赁费共计382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尚未归还的塔吊零部件有:标准节一节,吊恢斗一个及附墙杆一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标准节一节,吊恢斗一个及附墙杆一支的物资损失,标准节一节价值3300元、吊恢斗一个价值800元,附墙杆一支价值1000元,共计款5100元。但原告未提供标准节一节,吊恢斗一个及附墙杆一支等市场价格的证据。原告还主张该三种零部件的租赁费为8619元,自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按17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合同一份、发货单2份、入库单1份、物资租赁结算表15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培军租赁原告贾维绪的塔吊并与原告贾维绪签订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培军欠原告的塔吊租赁费共计为382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塔吊租赁费为18200元。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刘培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刘培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租赁塔吊等建筑机械设备及签订合同的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刘培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培军支付所欠租赁费182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标准节一节,吊恢斗一个及附墙杆一支相应租赁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标准节一节,吊恢斗一个及附墙杆一支的租赁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标准节一节,吊恢斗一个及附墙杆一支的市场同期租赁价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标准节一节,吊恢斗一个及附墙杆一支相应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标准节一节,吊恢斗一个及附墙杆一支的物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标准节一节,吊恢斗一个及附墙杆一支的市场同期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培军应当向原告返还标准节一节,吊恢斗一个及附墙杆一支等建设机械设备零部件。原告主张被告刘培军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每天将按所欠费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系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仅主张按所欠租赁费的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刘培军应支付给原告贾维绪违约金910元(18200元×5%)。被告刘培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军欠原告贾维绪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费1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培军支付原告贾维绪违约金910元(按照所欠租赁费18200元的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培军返还原告贾维绪标准节一节,吊恢斗一个及附墙杆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贾维绪对被告刘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财产保全费325元,共计889元,由被告刘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