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辩护人张雪源,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某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移动公司沙河子至土们岭0256号线杆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青撞倒致伤,张青于2014年8月15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让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去欲寻求帮助,并委托其村长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而后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8月11日其母亲骆淑华来到交通队告知民警被告人刘某某正在附属医院住院,民警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找到正在住院的被告人刘某某。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青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某沿吉林市昌邑区的吉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移动公司沙河子至土们岭0256号线杆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青撞倒致伤,被告人刘某某让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去欲寻求帮助,并委托其村长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而后张青家属赶到将张青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刘某某因伤离开事故现场到吉林省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并与办案民警失去联系。于2014年8月8日又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其母亲骆淑华来到交通队告知民警被告人刘某某正在附属医院住院,民警在附属医院找到正在住院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张青于2014年8月15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青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解,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已交付。被告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工作记录、协议书及谅解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询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校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