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许有根与刘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根,刘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许有根,男,汉族,1960年4月27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生,男,汉族,大专,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有根与被告刘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共付息46340元(包括被告2014年10月15日给付的10万元酒款)。到2015年元月4日尚欠利息5866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息158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12年8月7日利息转账单金额为10500元,2012年9月6日利息转账单金额为10500元。被告刘长生辩称,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我购买10万元古井贡酒未给钱,现我用这个酒款抵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由原告2014年10月15日出具10万的一张欠条,以证明原告许有根欠自己酒款1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所证明的目的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转帐凭证与原告所说的月利率3.5%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无息借款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酒款10万元原告认为是事实,但该酒款已抵还前面的另一笔由刘长生所担保的借款,故不能在本案中充抵。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替案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并在20万元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借条无还款期限,未注明利息。后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月利率3.5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张被告转给原告的转账凭证。分别于2012年8月7日10500元,2012年9月6日支付10500元。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月利率为3.5%。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一张2014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的欠被告酒款10万元欠条,要求充抵原告起诉的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生向原告许有根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刘长生应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及时予以归还。但被告刘长生至今未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借款有无利息,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系原告擅自添加,并无利息约定,对于该辩解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条上的利息系自己所加,但认为是原、被告双方事先约定好的所借款均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原告为此提供被告按月转给原告转款凭证,与原告诉称的利息约定相吻合。且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原告出借较大数额款项给被告而不要利息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了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意思表示。但该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5日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现原告自认已还息46340元,据此推算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2、关于被告要求用原告欠条充抵该案被告借款的问题。原告称2014年10月15日出具欠酒款10万元属实,这是被告用酒抵债,并不是我购买被告酒所欠,所以被告用该欠条充抵本案10万元借款不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除本案10万元借款,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开庭时被告本人未到庭,故对被告要求用该10万元欠条充抵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持欠条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有根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有根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刘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