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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福生、龚桥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南路16号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11层。法定代表人阙喜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机慧、何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福生,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龚桥妹,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福生、龚桥妹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福生、龚桥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曹福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从实际提款日起算;利息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未还清借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为止;因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3日,被告曹福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借据,原告依约于当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曹福生在兴业银行新兴支行账户,账号为62×××19。被告曹福生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龚桥妹与被告曹福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福生的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曹福生与龚桥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桥妹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福生、龚桥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款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曹福生、龚桥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曹福生和龚桥妹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被告龚桥妹与被告曹福生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22日以被告曹福生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006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8‰,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借款借据、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打入被告曹福生兴业银行新兴支行账户账号为62×××19的账户,履行了借款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曹福生、龚桥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以被告曹福生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从实际提款日起算;利息按月结算,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未还清借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为止;因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即原告盖章及借款人被告曹福生签字,被告龚桥妹作为借款人曹福生之妻也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4月23日,被告曹福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借据,原告依约于当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曹福生在兴业银行新兴支行账户,账号为62×××19。被告曹福生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福生、龚桥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款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龚桥妹与被告曹福生于199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曹福生的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福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福生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曹福生除应按月利率18‰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外,还应承担按借款金额10%以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未还清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为无效。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曹福生的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曹福生与龚桥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桥妹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曹福生、龚桥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福生、龚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曹福生、龚桥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海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郭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声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