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军与高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高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17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孙浩君,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奎。原告张军与被告高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告在长沟街经营家具、家电、摩托车销售。2012年4月3日,高奎到原告处赊购电动车一辆,价值为3000元,高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奎立即归还欠款3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920元,车资费等损失200元,合计5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原告张军与被告高奎签订的欠款合同一份,证明高奎欠电动车一辆,价值为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2系原件,并有被告高奎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长沟街经营家具、家电、摩托车销售。2012年4月3日,高奎到原告处赊购电动车一辆,价值为3000元,高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电动车款30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资费等损失200元,未提供实际支出的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军电动车款3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920元,合计492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要求被告高奎承担车资费等损失2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