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3时,被告人管某某伙同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南伦街21号金铭府邸建筑工地,趁无人注意,盗走工地上568个扣件。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案发时价值2272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3时,被告人管某某伙同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南伦街21号金铭府邸建筑工地,趁无人注意,盗走工地上568个扣件。经南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案发时价值2272元。上述涉案扣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件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试验报告、购买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是先有预谋,事中有分工,均积极实行盗窃行为,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管某某曾因故���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