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撤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与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宁夏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宁夏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撤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和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录,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头区。法定代表人范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史月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嘉兰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兰花公司)、宁夏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撤初字第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天德纸业公司变更为嘉兰花公司。2011年8月1日,赵和平将嘉兰花公司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请求嘉兰花公司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因嘉兰花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及中止审理等原因,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20日恢复该案审理。2013年8月20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嘉兰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赵和平借款50万元,承担违约金2.40万元,共计52.40万元;二、驳回赵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嘉兰花公司不服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卫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8日,张中玺将嘉兰花公司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请求嘉兰花公司清偿借款42.20万元。因嘉兰花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及中止审理等原因,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20日恢复该案审理。2013年8月20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判决:“嘉兰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张中玺借款42.20万元”。宣判后,嘉兰花公司不服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卫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24日,马成录将嘉兰花公司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请求嘉兰花公司清偿借款26万元及利息28392元。因嘉兰花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及中止审理等原因,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1314-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该案诉讼。2013年5月21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嘉兰花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马成录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支付利息28392元,共计288392元;二、驳回马成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嘉兰花公司不服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卫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9日,刘军将嘉兰花公司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请求嘉兰花公司支付麦草款30476元。因嘉兰花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原因,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3年3月15日恢复该案诉讼。2013年5月27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判决嘉兰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军麦草款30476元。宣判后,嘉兰花公司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2月23日,贝隆开发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将嘉兰花公司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请求嘉兰花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900万元。嘉兰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高明春。后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2012年3月27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为:2011年12月25日贝隆开发公司与贝隆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天德纸业公司与嘉兰花公司拖欠贝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各项借款10371075.66元中的900万元转让给贝隆开发公司。协议签订后,贝隆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嘉兰花公司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嘉兰花公司直接向贝隆开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1年12月31日嘉兰花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协议:一、嘉兰花公司以其位于中卫市城区迎宾大道东侧东园工业园区内的办公楼(一至三层,面积1813.5㎡,产权证号:房权证卫字第000156**)、车间和平房(面积3567.33㎡,产权证号:房权证卫字第000156**号)及其宿舍楼(一至四层,面积2393.72㎡,产权证号:房权证卫字第000156**号、房权证卫字第000156**号)折价500万元抵顶贝隆开发公司债权;二、嘉兰花公司以其位于中卫市城区迎宾大道东侧东园工业园区内面积37133.9㎡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卫国用(2009)第01272-08号,除去南北长137.8米,东西宽90米以外的部分,即以上房产坐落地)折价300万元抵顶贝隆开发公司债权;三、嘉兰花公司以其所有的1575型纸机、增压泵、真空泵等造纸设备(详见协议清单)折价100万元抵顶贝隆开发公司债权;四、本调解书双方签收后2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移交手续。调解书送达后,贝隆开发公司与嘉兰花公司未做变更登记。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起诉嘉兰花公司的判决生效后,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制执行。2013年11月1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执字第656-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嘉兰花公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东侧东园工业园区2号楼一层商铺9间(顺序为从东向西商铺1-9间)。2013年11月28日,贝隆开发公司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3年12月12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执异字第656-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贝隆开发公司的执行异议。贝隆开发公司不服,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卫执复裁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执异字第656-3号执行裁定;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执字第656-2号执行裁定。2014年3月12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执字第65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3)沙执字第65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嘉兰花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经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催检仍未年检,2014年2月24日,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卫工商发(2014)16号“关于吊销中卫市方舟纸业有限公司等251家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嘉兰花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故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刘硕与史月芳系夫妻关系。贝隆开发公司的股东为贝隆建筑公司、刘硕、史月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规定了行使撤销权之诉主体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贝隆开发公司与嘉兰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既不是该案件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亦不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时,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与嘉兰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不属(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中的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其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提出嘉兰花公司与贝隆开发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书面鉴定申请,因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已无鉴定必要。在案证据证明嘉兰花公司与贝隆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贝隆建筑公司承建嘉兰花公司的办公楼及造纸车间工程,工程完工后,存在贝隆建筑公司、嘉兰花公司、贝隆开发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就相关财产进行协商转让的事实。故赵和���、张中玺、马成录、刘军主张嘉兰花公司与贝隆开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诉讼的依据不足。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91元,退回原告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负担。上诉人赵和平、张中玺、马成录、刘军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是法院审查不严,嘉兰花���司与贝隆开发公司恶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做出调解书,嘉兰花公司的债权人均有权起诉撤销;3、原审法院臆断上诉人不具备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做出以下书面答辩意见: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撤销权的范围已超过其债权限额;3、上诉人撤销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4、该撤销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的诉讼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来判断主体资格外,还要结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本案上诉人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所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不加限制地使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任何案外人都能够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会导致法院生效裁判所形成的法律秩序持续的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中,双方针对的标的物(九套房产),在在赵和平提起的(2011)沙民初字第1218号、张中玺提起的(2011)沙民初字第1290号、马成录提起的(2011)沙民初字第1314号、刘军提起的(2011)沙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之诉时,并不是被指向的标的物,上诉人当时主张的也是债权,不是针对该房产的诉讼。仅是在��判决生效后,2013年1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时作为执行措施才查封该房产,而(2012)卫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制作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此时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已生效。即上诉人不是本诉的诉讼标的的归属主体。故对于其主张的普通债权,不宜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据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起诉时除了要提出诉讼请求外,还必须同时提供其主张事实的证据。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提交证明生效的调解书内容错误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嘉兰花公司与贝隆开发公司恶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做出调解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马 月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