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何某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曾用名胡某某),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人民陪审员龙洋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共育有两个男孩,现感情出现纠纷,被告胡某于2010年4月1日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老家房产归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家庭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以及家庭组成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外遇。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仅有一男子的头像,无法证明胡某有外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甲,2001年7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有自由处分婚姻关系的权利,但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龙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