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木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锡仁与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锡仁,刘文学,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刘锡仁,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全庚,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原审被告刘文学,住木兰县。原审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地址: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法定代表人韩国威,主任。原审原告刘锡仁与原审被告刘文学、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木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刘锡仁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木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锡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庚,原审被告刘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土地10.7亩系原告刘锡仁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田。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被告刘文学耕种,2002年被告刘文学又将此土地转包给范永林经营。2005年4月被告刘文学用钱将该土地从范永林的儿子范喜峰处抽回后一直经营。2008年5月,原告又到虎林承包土地要求被告刘文学继续承包本案争议土地,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本案争议土地10.7亩转包给被告刘文学经营至2027年年末,原告收取转包费28800.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刘文学到虎林原告所在处,经见证人孙万财见证双方补签了转包土地合同。主要内容为农户刘锡仁去虎林种地,把自己的承包田10.7亩转包给刘文学耕种,承包期从2005年至2027年年末。承包费28800.00元一次性付款;承包期内乙方(刘文学)负责国家对土地摊派的各项税费,同时也享受国家给的各项优惠待遇,如一免两补和其它综合补助,也就是土地使用权完全归乙方刘文学所有,甲方(刘锡仁)任何人无权干涉;如甲方反悔付银行2-3倍利息,本金全部退给乙方,如乙方反悔,甲方可按本金70%退款。另外,刘锡仁在合同书上写明:请财政所按合同办事及其电话号码。此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刘文学经营。2013年4月,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为了统一规划耕种土地,与被告刘文学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刘文学将本案争议土地10.7亩(地块名称大壕里)转包给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用于从事种植农业生产。转包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费72225.00元被告刘文学已领取。该合同甲方(承包方)写的是刘锡仁(刘化军),甲方(签字)处写的是刘文学、刘化军、刘锡仁,均为刘文学书写。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不成,起诉现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文学于2008年12月15日续签的转包土地合同;二、确认2013年4月21日二被告转包原告责任田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三、判令被告刘文学向原告返还10.7亩责任田。原审判决的主要理由:原告刘锡仁与被告刘文学所签订的转包土地合同中明确写明承包费28800.00元一次性付款,并没有双方结算债权、债务的字样,且该合同已履行多年;原告为证明双方签订的转包土地合同存在“以地抵债”的主张仅提出证据四(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并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刘锡仁与被告刘文学所签订的转包土地合同存在“以地抵债”的行为。况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该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而不是解除合同的依据。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文学于2008年12月15日签的转包土地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上转包方有刘化军(刘文学之子)的名字,转包方签字处有被告刘文学的亲笔签名。因争议土地在该村土地台账上是原告的名,所以被告刘文学按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要求在合同上转包方处又书写了原告的名字,并不存在伪造原告名字及手印的行为。原告刘锡仁与被告刘文学所签订的转包土地合同约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完全归被告刘文学所有,并未约定不允许转包;被告刘文学年纪已高,不可能耕种争议土地至2027年年末,且将该土地转包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的转包期限没有超出原告刘锡仁与被告刘文学所签订的转包土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刘文学未经原告同意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违反农业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照该规定确认被告刘文学与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因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系行政部门规章,并不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刘锡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锡仁负担。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刘锡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证人刘某乙,证实内容:刘文学的儿子把地包给乡政府是六百块钱一亩。原审被告刘文学未向本庭出示新证据。原审被告刘文学对原审原告刘锡仁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再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10.7亩系原审原告刘锡仁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田。由于原审原告外出打工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原审被告刘文学耕种,2002年原审被告刘文学又将此土地转包给范永林经营。2005年4月原审被告刘文学用钱将该土地从范永林的儿子范喜峰处抽回后一直经营。2008年5月,原审原告又到虎林承包土地要求原审被告刘文学继续承包本案争议土地,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审原告将本案争议土地10.7亩转包给原审被告刘文学经营至2027年年末,原审原告收取转包费28800.00元。2008年12月15日原审被告刘文学到虎林原审原告所在处,经见证人孙万财见证双方补签了土地转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农户刘锡仁去虎林种地,把自己的承包田10.7亩转包给刘文学耕种,承包期从2005年至2027年年末。承包费28800.00元一次性付款;承包期内乙方(刘文学)负责国家对土地摊派的各项税费,同时也享受国家给的各项优惠待遇,如一免两补和其它综合补助,也就是土地使用权完全归乙方刘文学所有,甲方(刘锡仁)任何人无权干涉;如甲方反悔付银行2-3倍利息,本金全部退给乙方,如乙方反悔,甲方可按本金70%退款。另外,刘锡仁在合同书上写明:请财政所按合同办事及其电话号码。此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审被告刘文学经营。2013年4月,原审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为了统一规划耕种土地与原审被告刘文学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审被告刘文学将本案争议土地10.7亩(地块名称大壕里)转包给原审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用于从事种植农业生产。转包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费72225.00元原审被告刘文学已领取。该合同甲方(承包方)写的是刘锡仁(刘化军),甲方(签字)处写的是刘文学、刘化军、刘锡仁,均为刘文学书写。原审原告得知后找原审被告协商不成,起诉现要求:一、解除刘锡仁与刘文学于2008年12月15日续签的转包土地合同;二、确认2013年4月21日刘文学与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转包刘锡仁责任田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三、判令刘文学向刘锡仁返还10.7亩责任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锡仁与原审被告刘文学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但原审被告刘文学再次将案涉土地转包给原审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未经原转让人同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的规定,原审被告刘文学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刘文学与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同时,由于刘文学的行为同样也导致了刘锡仁与刘文学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解除,故对原审原告刘锡仁解除该转让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合同应予解除,剩余转让费原审原告刘锡仁应予退回,土地承包费10.7亩按每年返还1252.17元(28800.00元÷23年),按照双方在转包合同中的约定,原审原告要返还给原审被告剩余承包费及约定的利息,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9厘6×2计算为宜。原审原告刘锡仁应予返还原审被告刘文学承包费18199.63元[(28800.00元-11年×1252.17元)+(28800.00元-11年×1252.17元)×0.0192×11年]。刘文学未经原合同转让人刘锡仁同意,擅自将该土地再流转,违反了原转让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再流转土地合同应予解除,其剩余转让费应按每年每亩450.00元(72225.00元÷15年÷10.7亩)返还,原审被告刘文学应返还原审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剩余承包费57780.00元(72225.00元-72225.00元÷15年×3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木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原审原告刘锡仁与原审被告刘文学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三、原审被告刘文学与原审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四、原审被告刘文学及原审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审原告刘锡仁10.7亩责任田(地块名称大壕里);五、原审原告刘锡仁返还原审被告刘文学剩余承包费人民币18199.63元;六、原审被告刘文学返还原审被告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剩余承包费人民币577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审原告刘锡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德珩审判员 马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冰冰 微信公众号“”